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於警員依法到場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侮辱警員,公然挑然公權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