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本件係警方接獲線報,指明上訴人持有槍、彈,因而對上訴人犯罪產生懷疑,列為調查對象後,至其住處搜索而查獲,而非出於上訴人之自首,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七頁第四行)。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經搜索其住處二樓房間,查獲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七發等情,僅係單純查獲犯罪情形之記載,與自首之認定無涉。證人即警員 陳士強劉興君 既於審理中先後到庭,對於查獲上訴人持有槍、彈之經過,陳述明確,並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判決內復已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殊無上訴意旨所稱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憑己見,以其係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云云置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