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退還餘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等間強制執行聲請退還餘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不動產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拍賣,因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提存分配款之利息屬伊所有為由,聲請退還,新竹地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執行法院將分配款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此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或不利益,概由以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享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本件再抗告人之不動產經拍定後,新竹地院就賣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一萬元,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一日具狀對參與分配債權人呂良堦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新竹地院即以債權人名義,將該異議之債權應受分配款四百九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提存在案,嗣再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亦經裁判確定。依上說明,該提存分配款已不屬於再抗告人所有,僅能留待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結果而為分配。再抗告人聲請退還提存分配款之利息,即屬無據。因而裁定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徒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確定前,伊之提存並未發生清償之效力,因請求退還提存分配款之利息等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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