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本件係告訴人甲女之弟媳不願扶養甲女,又知悉上訴人尚有資力,且甲女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以前,經常住居於上訴人住處,並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因而誣指上訴人;原審未傳喚承辦警員,查明甲女之弟媳涉入本案之程度,顯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憑己見砌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初則否認與甲女認識,嗣改稱甲女曾至其住處二次,但因其年事已高,無法為性行為等語;至審理中復稱其僅於九十六年十月以前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此後即無往來等語,均不足採,判決內已論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已無性能力置辯;並稱甲女之陳述前後矛盾,物證無法比對,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甲女遭性侵害等各節,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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