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意圖販賣,所辯:因大量購買較便宜,故大量買入扣案K他命(共五十一包,合計淨重三十八點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九)供自己持以施用,又惟恐父親發現,乃隨身攜帶等語,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心證予以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否認意圖販賣之事實上爭辯,對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但憑己見,任意指摘,徒謂似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