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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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借款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所謂無資力,除窘於生活外,並須缺乏經濟信用,始足當之,與其名下是否無財產登錄,並無必然關係。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僅謂其現經濟狀況尚不足以支付此筆費用,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以原法院未調閱其財產歸戶資料或本案卷證,調查其有無資力而為其不利之裁定,顯有違誤等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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