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上訴人甲○○
5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0、五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經警查獲後,即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間,自動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惟仍難耐毒癮,於治療期間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度施用海洛因,復經警查獲等情。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海洛因正進行該替代療法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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