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於證人 謝政洋 , 張志堅 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陳述筆錄,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謝政洋於本案中同為被告,因逃匿而通緝,自屬傳喚不能,其警詢、偵查中所述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而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尚無違法可言。關於謝政洋所為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錢之陳述,雖先後不盡一致,原判決採納其中與真實性相符部分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理由內亦已詳加斟酌取捨(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五頁第十六行)。上訴意旨摭拾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部分陳述,持己見為不同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予謝政洋,具有牟利之意圖,判決內併已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六頁第十六行)。至上訴人持有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販入之價格若干,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客觀上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加調查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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