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宗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憲與姓名年籍不詳且數目亦不詳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共犯出面承租桃園縣○○鄉○○街○○○巷○○號五樓作為空頭商號之據點,吳宗憲則明知並無居住該處之意思,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至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至該處之手續,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因而誤將遷入之不實意旨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吳宗憲之國民身分證背面,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實際居住人口之管理之正確性,迨戶籍遷移辦理完峻,又由不詳之共犯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攜帶吳宗憲之國民身分證至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欲以吳宗憲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向該分行職員訛稱吳宗憲在其住處即桃園縣○○鄉○○街○○○巷○○號五樓經營冷凍食品批發業,該分行職員乃允其開立戶名為吳宗憲,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迨萬事俱備,不詳之共犯乃開始出面詐騙,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先打電話至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甲○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現已改名為「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訛稱要訂購十台傳真機,又於翌日即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向甲○公司之業務主管 吳祥煜 (現已離職)改稱需要卅台傳真機,吳祥煜對該共犯竟一次訂購卅台傳真機,心生狐疑,乃於次日即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先送六台傳真機至桃園縣○○鄉○○街○○○巷○○號五樓,並於該時、地與該共犯簽立「東芝電話傳真機合約書」(該共犯以吳宗憲名義簽立該合約書),合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該共犯當場交付吳祥煜一張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人為吳宗憲、帳號為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票號為YA0000000號、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傳真機之價金,前開合約書亦載明在該支票未兌現前,債務人吳宗憲不得將前開傳真機出賣、移轉、租讓、典當、抵押、出質或為其他處分,欲將該等傳真機遷移至桃園縣○○鄉○○街○○○巷○○號五樓以外之地點時,亦須通知甲○公司,吳祥煜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收下前開支票後,乃將前開六台傳真機交付該共犯。然該支票屆期退票,不詳之共犯又電知甲○公司表示公司股東認為傳真機單價過高,願將傳真機退回云云,吳祥煜乃至桃園縣○○鄉○○街○○○巷○○號五樓欲取回前開傳真機,然不得其門而入,經詢該屋房東始知該處之人已人去樓空、前開傳真機亦不知所蹤,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祥煜告發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宗憲固不否認曾將戶籍遷至桃園縣○○鄉○○街○○○巷○○號五樓,然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雖有遷戶籍,然並無實際居住該處,伊是被騙當人頭虛設行號的,要伊虛設行號之人騙伊說要向伊索取人事資料,才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該人,伊不知會被該人開立人頭支票帳戶;本件訂購傳真機之事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沒有實際居住桃園縣○○鄉○○街○○○巷○○號五樓,竟配合其他之共犯,將己之戶籍遷至該處,則其與虛設行號之人均明知此舉僅係用以取信其他受詐騙之往來廠商而已。尤有甚者,以被告之名義開立之支票帳戶非僅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而已,尚有寶島商業銀行(已改名為日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此有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一年十一月卅日(八一)興桃字第0九二號函及其附件、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六月廿日(九二)台票總字第三0九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寶島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對帳單顯示,被告名義之該銀行前開支票存款帳戶至少在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以前即已開戶往來,被告遷移戶籍之日期則在其後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此有其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在遷移戶籍及開立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前即已係使用支票之老手(由卷附之寶島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對帳單顯示,被告在該銀行開立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之短短不至一月之期間內竟有多達共卅八筆之往來紀錄),焉得藉口不知己將戶籍擅自遷移、又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之目的為何,而圖以脫卸罪責?再查,證人吳祥煜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理時雖證稱與伊簽訂「東芝電話傳真機合約書」並交付右開支票之人並非被告本人,然其確係將六台傳真機親自送至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桃園縣○○鄉○○街○○○巷○○號五樓,並在該處簽立前開合約、收受被告在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則被告在民事上已足該當「東芝電話傳真機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且無論如何,在刑事上亦當與集團之他共犯共同擔負相關罪責,豈有在案發超過十年餘之今日猶夸夸其言尚在追查利用伊之人頭之人之道理?又查,被告名義之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一年九月三日開戶以來,存款餘額從未超過十萬元,非惟如是,自八十一年九月三日開戶存入五萬元以迄同年十一月六日存款餘額降至零為止之期間內,存款餘額大多僅有數千元之譜,此有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一紙附卷可按,其何有資力一次開立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甚而有之者,依證人吳祥煜之證述,不詳之共犯本欲訂購卅台傳真機,則被告或其共犯焉有資力支付將近該卅台傳真機將近一百萬元之票款或價金?復以,證人吳祥煜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們公司收受了對方的支票好幾天之後對方又主動打電話來說,他的股東認為我們傳真機的價錢太高,他想把傳真機退回,要你們把支票退還給他,我們有同意。後來就約隔天下午三點我們去他家查看傳真機是否有拆封、破損,如果有拆封、破損的話要扣現金。但是我們當天中午依約前往他家,看到一樓的鐵門是鎖起來的,原來裝設的監視器也被拔掉了,我們就問一樓的房東,房東說他不知道五樓的人跑去哪裡,但是前一天晚上五樓的人有用貨車搬一些東西出去,...」等語,是以,被告等共犯集團之詐騙意圖明甚。綜上,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名義之右開支票影本、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紙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任意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被告與右開姓名年籍不詳且數目亦不詳之人間,互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該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詐騙之財物之價值、自案發以迄其通緝歸案計十一餘年均不思賠償被害人甲○公司之損失、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