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為防求身,竟在桃園縣桃園中華路上某一「歡樂城遊樂場」內,明知綽號「 阿龍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業經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七顆(除其中五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即基於單一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七顆,並隨身攜帶於身上,資為防身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G棟十二樓查獲,並扣得前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七個(其中二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已於鑑驗中擊發)。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八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曾芷芸陳孝銘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復有照片一張(偵卷第二二頁)、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測法及試射法鑑定,其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認具殺傷力,另送驗改造子彈七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6mm~9‧1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均經實際試射,其中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其餘四顆子彈則因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五七八一號槍彈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二一二三號函附卷可資參佐(見偵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一頁,及本院卷附資料),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屬真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同時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而非法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無故持有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在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改造改造子彈五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未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查上開子彈未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有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明知其所向他人購得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為高度危險物品,猶無故持有,並隨身攜帶,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生危害非輕,然於持有期間,並未持之以行使或更犯罪,且持有數量尚非龐大,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改造玩具子彈七顆,均於鑑驗過程中試射,其中二顆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然既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自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剩餘扣案之五顆改造玩具子彈,或因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而均不具殺傷力,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應認均非違禁物而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一、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一、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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