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18號抗告人玖旺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妍臻 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陳妍臻借款,抗告人不可能把債務還給相對人,特於抗告期間10日內提出抗告狀,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09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於同年6月10日送達至抗告人營業處所即臺北市○○路○段○○○號1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該址所在「益群實業大樓」之大樓管理員 陳輝煌 以受僱人名義收領,此經送達人於送達證書選記並由收領人簽名及蓋用「益群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明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0頁),抗告人對此並未爭執。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0日合法送達後,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6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原法院收件戳可憑(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7頁),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駁回其異議。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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