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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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59號抗告人和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盧文乾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續行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本案訴訟程序中,相對人盧文乾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嗣於104年6月18日移往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下稱明德外役監獄)執行迄今,本案訴訟非提解相對人到庭無法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應依序於104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前繳納提解費用新臺幣2千元,該項函文於103年12月26日、同年月29日依序送達抗告人、相對人,兩造屆期均未繳納該項費用,本案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自104年1月13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迄同年5月12日止,兩造仍未繳納上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訴訟已於104年5月13日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自不得再聲請續行訴訟程序,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自103年9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在宜蘭監獄執行,嗣於104年6月18日移往明德外役監獄執行迄今,有本院在間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件本案訴訟卷第12頁),復經原法院查明,則本案訴訟須提解相對人到庭始得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雖原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發函予抗告人,記載:「被告(相對人)目前於宜蘭監獄執行中,為促使審理期日之進行,原告(抗告人)是否願意預納提解費20000元?如願意,請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前繳納提解費2000元」,並於同日發函予相對人,記載:「…二、台端目前於宜蘭監獄執行中,為促使審理期日之進行,本件訴訟是否委任訴訟代理人?如委任訴訟代理人,請於民國104年1月10日前提出委任狀正本一份到院。三、承上,如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是否願意預納提解費20000元?如願意,請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前繳納提解費2000元」,上開函文並於103年12月25日、同年月29日依序送達抗告人及相對人,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23至30頁)。惟查上開函文內容僅係徵詢兩造是否願意預納提解費用,難謂原法院係以該函定期命抗告人預納上開提解費用,及定期通知相對人墊支該項費用。原法院既未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預納前揭費用及通知相對人墊支,兩造雖迄至104年1月13日止均未繳納上開提解費用,尚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其本案訴訟自未於同年5月13日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聲請續行本案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