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舒琦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舒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舒琦明知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中午某時,在花蓮縣○○鄉○○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太魯閣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至臺南市○○區○○街○○巷○○○○號,由名籍不詳、自稱「 林立偉 」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電話告知「林立偉」提款卡密碼,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提款使用。嗣於同年月6日15時至20時許,上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 胡瑋玲 、 程駿宇 、 莫荔 及 廖祐慈 ,佯稱其等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云云,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始可解決,致胡瑋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舒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程駿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莫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吳舒琦固 坦承於104年6月4日中午某時,伊將上開三金融行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予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林立偉」說要幫伊作債務整合,約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60期攤還,每期5,563元,故伊提供帳戶;伊獲悉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有向165專線報案;伊事後才知「林立偉」可能是詐欺集團;辯護人則稱:被告為原住民,生活在民風淳樸的部落,並未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4日中午某時,在花蓮縣○○鄉○○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太魯閣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至臺南市○○區○○街○○巷○○○○號,由名籍不詳、自稱「林立偉」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電話告知「林立偉」提款卡密碼,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提款使用。嗣於同年月6日15時至20時許,上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胡瑋玲等人,佯稱其等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云云,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始可解決,致胡瑋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舒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瑋玲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然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既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放款業者為確保能回收借款,首重借款人出具薪資證明、提供擔保品、尋找保證人或簽發本票等表徵還款能力之作為,而該名籍不詳、自稱銀行專員之「林立偉」僅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與辦理貸款之實務顯有差距,被告應能查悉可疑;又辦理貸款至多僅需提供個人存摺影本,供貸款業者撥款使用,無庸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放款業者,否則縱獲得貸款亦無法提領,且嗣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名籍不詳之「林立偉」後,即無法聯絡該人,應已生疑心,詎仍不掛失,遲至獲悉帳戶遭警示始報案,故難以被告嗣後曾報案一情,遽認被告確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寄送上開三金融行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上開帳戶均已剩數十元或數百元之餘額,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形相符;被告於案發時年紀34歲、高職畢業、自述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山月村」餐廳工作,堪認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被告見他人向自己索取帳戶存提資料及工具,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且有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其仍將前開三金融行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已足認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難以被告為原住民,生活在部落一情,遽認被告毫無預見可能幫助他人詐欺。
(三)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警員 吳新野 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曾主動至新城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一節,惟查被告之報案紀錄,已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傳喚證人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舒琦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申辦之上開三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瑋玲等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至被告上開三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犯意,提供上開三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胡瑋玲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舒琦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三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餐飲服務業、負債30餘萬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雖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惟考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一節,本院尚難採認。至被告將上開三金融行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迄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之帳戶│證據資料│││││臺幣)│││├──┼───┼──────┼──────┼──────────┼─────────────┤│1│胡瑋玲│104年6月6日│29,985元│郵局帳戶:000-000000│1.左列郵局帳戶之「查詢6個││││18時59分許││00000000號│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6月6日│30,000元││得和派出所 陳報單 、受理各││││19時30分許│││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程駿宇│104年6月6日│9,998元│華南銀行帳戶:008-82│1.左列匯款之交易明細影本││││18時35分許││0000000000號│2.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莫荔│104年6月6日│30,000元│玉山銀行帳戶:808-10│1.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16時45分許││00000000000號│合查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104年6月6日│30,000元││錄表││││16時47分許│││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104年6月6日│29,985元││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16時55分許│││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廖祐慈│104年6月6日│26,012元│華南銀行帳戶:008-82│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8時22分許││0000000000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