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營業報告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常志華 被上訴人即原告 闕廖倩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4號給付營業報告書等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57,55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8,0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