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判。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業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該案本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0號審理,嗣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雖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抗字第552號裁定駁回在案,是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552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於該案確定前停止執行。依據前開見解,是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受訴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