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六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第二點既載明(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將同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等無罪,應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已經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觀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亦明),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詎原判決竟認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允許,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本件被告乙○○、甲○○(下稱被告等二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等二人以共同公然侮辱人罪,各處拘役貳拾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該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於審理後,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揆諸前開說明,該地方法院合議庭就被告等二人所為無罪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則檢察官對於該無罪判決不服,而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原審法院,尚無不合。原判決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係第二審判決,不得再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由,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予駁回,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之合法上訴,原審法院誤其上訴不合法,所為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本不發生實質效力,然因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回復原訴訟程序,由原審法院就原上訴進行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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