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801號
原   告  陳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杰
被   告  邱創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02年2月5日9時30分許,被告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巷○○弄○○○○號前,毆打原告。嗣於本院
地檢署檢察官面前兩造和解,被告願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20,000元,詎被告竟不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僅口頭和解,和解金額並未記明於筆錄,和
解金額係2,000而非2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毆打原告,嗣於檢察官面前兩造
和解,被告願賠償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宗核閱無誤,
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之和解金
為2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和解金額20,000元,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被告
同意賠償20,000元,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權利存在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楊吉 原作證,惟證人 楊吉原
稱,其是在其女朋友家中休息,聽到吵雜聲音,出去看發現
是被告打原告,就下樓制止,對於和解金額為多少則不復記
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偵查中之錄影光碟,與偵查筆錄互核相符,在錄影之內
容中,未錄到於有關於和解金額之內容,是以,對於和解之
金額是否為20,000元,實有疑問。原告復在當庭看完錄影光
碟後,另主張偵查庭上除了證人及兩造外,還有另一個檢舉
人在場等語,此於上開偵查庭中之情形顯然不合,原告之記
憶反復,又無視於相關證據,一直堅持己見,故就原告之陳
述實難認為可信。此外,本院審酌本案全卷之資料,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推論和解金額為20,000元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為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同意
賠償原告20,000元事實形成確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即屬無據。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8月28日調解時自
承兩造確有談到和解,但是2,000元不是20,000元(見本院
卷第23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和解金額2,00
0元負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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