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鴻彬 訴訟代理人 游祥琳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引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八七○號函文內容,並將上訴人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列為證據,卻認定被害人 林俊秀 之死亡原因為肺炎及敗血症,顯與證據不合並違背經驗法則。
二、倘被上訴人無須為被害人林俊秀之死亡結果負責,則依此邏輯推論上訴人顯然亦無須賠付該筆死亡理賠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號被上訴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偵審全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楊鴻彬,有其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一三至一五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原審共同被告 潘癸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原審共同被告潘癸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將上開機車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酒後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五工路七十巷十四號門前道路,因酒醉並逆向行駛撞及被害人林俊秀,致被害人林俊秀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害人林俊秀醫療費用二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嗣被害人林俊秀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因傷重不治死亡,伊另依約理賠受益人即被害人林俊秀之家屬一百二十萬元之死亡保險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潘癸伶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潘癸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就其對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伊在案發前雖有飲少許酒,然並未達酒醉之程度,上訴人就其理賠之醫療費用,不得向伊求償;況被害人林俊秀因車禍受傷經住院治療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已經康復出院,其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其胸腔有廣泛微小結節變化及不正常性習慣,顯示被害人林俊秀在此期間已有其他致命之病變發生,嗣其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因感染肺炎引發敗血症死亡,其死亡合併症為肺炎、敗血症及低血鈉症,應與其前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無關,被上訴人雖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林俊秀受有傷害,然與嗣後被害人林俊秀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害人林俊秀之死亡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勤務組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總表及明細表、汽車險賠款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表及領款收據為證(見原審促字卷內證物,重保險字卷一七至二八頁,訴字卷五○至五三頁),即被上訴人除否認被害人林俊秀之死亡與伊騎乘機車肇事有因果關係外,對於其餘各情亦均不爭執,並有原審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號被上訴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偵審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車之情事者,保險人得在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經查被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之酒精測試值為○˙三五毫克,有其警訊筆錄可稽(見前開刑事偵字卷三頁背面),其係酒醉駕駛機車肇事,堪以認定。又依長庚醫院所出具被害人林俊秀之死亡證明書已明白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先行原因為水腦、顱內出血(見原審訴字卷四○頁,本院卷六二頁);至該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七二七號函亦載明:被害人林俊秀係因敗血症導致心肺衰竭,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受外傷性兩側大腦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雖非病患直接死亡原因,但無法排除其間接因果關係(見本院卷六一頁);另該醫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八七○號函復原審亦稱:被害人林俊秀係因敗血症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而造成敗血症之原因,與感染有關,感染則與致病源及病人本身免疫力有關(因車禍所受傷害可能導致免疫力下降),足見被害人林俊秀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騎乘機車肇事,致其所受外傷性兩側大腦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長庚醫院之上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八七○號函並未記載被害人林俊秀係因肺炎導致敗血症死亡,原審竟認定被害人林俊秀死亡之原因為肺炎,顯係誤解。上訴人於給付系爭保險金後,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加害人即被上訴人求償。
四、再查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害人林俊秀醫療費用二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復受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追償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並於被害人林俊秀死亡後,理賠其受益人即其家屬一百二十萬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總表及明細表、汽車險賠款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表及領款收據可憑(見原審促字卷內證物,重保險字卷二二至二八頁,訴字卷四六至五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一百四十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