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係夫妻,而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第三八八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八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三十之十六號四樓房屋(以下稱上開房地)原為被告丙○○所有,民國九十一五月間,被告乙○○經由不知情之 林庚申 之介紹,與告訴人丙○○訂定以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之契約,並約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即得先行遷入上開房屋居住,而告訴人乙○○因此斥資將上開房屋裝潢及油漆粉刷,並添購抽油煙機、瓦斯爐等如附表所示之家電、家具用品,嗣上開房、地因故無法辦妥移轉登記,且告訴人乙○○復未遷出上開房屋,被告丙○○便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告訴人乙○○提起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訴訟,惟被告丙○○因無力繳納貸款,急欲將上開房、地出售,又慮及恐有意購買之人誤以為告訴人乙○○所購買之上開電器、家具用品係屬附贈,竟於前開民事判決獲得勝訴判決後之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與被告甲○○共同進入上開房屋,並將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家電、家具用品搬遷至其等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復因無力繳納上開房、地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持有告訴人乙○○之冷氣機二臺、電視機一臺及傳真機一臺變易為所有而加以侵占,且將該二臺冷氣以二萬三千元出售,所得款項用以繳納上開房、地之貸款,另將電視機及傳真機出借予其友人。因認被告甲○○、丙○○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行為人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犯意,即難論以侵占罪責。
三、訊據被告甲○○、丙○○對於與告訴人乙○○有買賣上開房地糾紛,並未經取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即進入上開處所,共同將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放在該房屋之物品搬遷至其等前揭宜蘭縣○○鄉○○路○○○號處所,嗣分別將其中之冷氣二臺共出售二萬三千元,所得用以繳納貸款乙節固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均辯稱:因告訴人乙○○遲不願意依照買賣契約之內容繳納相關稅捐,因而前開房、地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且告訴人乙○○避不見面,又尚欠其等租金及管理費用二、三十萬元,其等曾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乙○○儘速清償居住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否則將以告訴人乙○○所有前揭冷氣機留置抵償,孰料告訴人乙○○仍不置理,其等只好自行進入該處所,搬走前開物品,而其等賣掉上開冷氣係要抵償租金,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六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向被告丙○○購買上開房地,並經被告丙○○同意,於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九十一年六月間先行搬入該房屋居住,嗣雙方因故無法辦妥移轉登記,告訴人乙○○復未遷出上開房屋,被告丙○○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無權占有房屋訴訟,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被告丙○○勝訴,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但查被告丙○○於民事訴訟勝訴收回房屋後,未經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即以告訴人乙○○居住上開房屋期間均未繳付租金,僅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乙○○應清償居住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否則即以告訴人乙○○放在該房屋之冷氣機抵償,其後即擅自與被告甲○○共同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日,逕行進入該處所,並分批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搬至宜蘭縣○○鄉○○路○○○號其二人住處,並於同年七月至九月間,將附表所示其中之冷氣機二臺分別以一萬八千元、五千元出售等情,業據被告丙○○、甲○○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 黃宗德 、林庚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本院上開判決書及 潘彼得 名人合法程序,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以取回該房屋之佔有及查封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拍賣取償,始為正辦。然查被告二人竟未此之圖,未經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進入上開處所,並取走上開物品,且將其中二臺冷氣出售得款抵債,顯有可議。但查因被告二人雖有不當,但因其等乃擅自進入告訴人之處所取走上開物品,已如前述,因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於被告二人不法領得以前,並非已在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依照上開說明,是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至被告二人事後擅自出售其中二臺冷氣所為,乃屬犯罪完成後始衍生之事後處分贓物之不法行為,附此敘明。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從而,原審為被告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至於被告二人所為是否該當於其他犯罪,因為未經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表:
┌───────────────────────────────┐│東元冷氣三臺、電視二臺、音響一臺、傳真機一臺、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熱水器一臺、雙人床組及單人床組各一組、書桌一張、手提電腦││一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