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變造之「 李永柱 日據時代全戶
事實
一、甲○○為從事代書業務,與 羅東源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土地買賣而結識。緣羅東源於知悉李永柱(已歿)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地號土地無人繼承,在尋得與李永柱同戶之家屬 李建昌 後,甲○○遂游說不知情之李建昌之子 李元良 ,授權其為李建昌辦理繼承李永柱名下之上開土地,並約定事後由羅東源、甲○○二人共分得前開土地之三分之一。李元良應允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甲○○、羅東源至李元良住處告以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文件,李元良遂交付李建昌之印章、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由甲○○具名為申請人、李建昌為委託人,向士林戶政事務所申辦李永柱日據時代全戶,先至桃園縣○○鄉○○○路附近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士林戶政校對之章」騎縫章之私章一枚,旋在桃園縣不詳處所,請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前開月五日死亡」、於家屬李建昌事由欄內加註「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戶相續」等文字,甲○○並於前開刻之「士林戶政校對之章」一枚,以此方法變造李永柱日據時代全戶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一日,甲○○利用不知情之 林楊金珠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無罪確定)任李建昌代理人,持該變造之公文書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而行使時,為承辦人員 施明武 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元良、林楊金珠、羅東源、施明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李永柱日據時代士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承辦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主任之簽章證明與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校對章」,則屬機關內部關于收發文之圖記,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應認為私章,如有偽刻,應屬偽造私印章論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士林戶政校對之章」一枚、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林楊金珠分別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公印章、公印文,為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另辯稱:本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與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應對本案為公訴不受理,且被告另犯有偽造並偽造私印文於被告是以行使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私文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達其非法辦理不法繼承為目的,與本案是利用行使變造之公文書(亦不相同,難認二案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是對於無人繼承土地,以無繼承權之人利用偽造公文書辦理繼承登記,亦僅犯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並無另犯詐欺犯行可言,且被告所犯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亦無詐欺之犯行存在,此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亦難認兩案間有被告所稱連續詐欺之犯罪情節存在。另被告所稱:伊另有偽造蓋印於五月五日死亡、戶主相續」,「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戶主相續」等字,均未曾陳稱有偽造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中亦坦承騎縫章是假的,後面蓋的是真的,是李元良到戶政事務所拿到正本後,再抽換二張去偽刻「士林戶政校對之章」蓋上去偽造等語(見前開偵卷該日訊問筆錄),故尚難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自白有偽造認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所偽刻之「士林戶政校對之章」,因屬機關內部關于收發文之圖記,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應認為私章,原審認係公印文,尚有未合,而被告行使變造之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中認「士林戶政校對之章」係屬私印章為有理由,其餘上訴理由部分則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正確性,犯罪之重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對於變造之李永柱日據時代全戶施明武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前開之偽造「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章」印文一枚,業因整份,自不再諭知沒收。另偽造之「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章」印章一枚,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於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被告甲○○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盜用 江清妹 、 謝金海 印鑑章、印文,而偽造包括渠等出賣人名義,標的○○○鄉○○○段大牛欄小段四○五、四○六號二筆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 張素蓮 持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前揭二筆土地移轉。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在桃園縣○○鄉○○○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印刻商偽刻「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收稅之章」一枚,而於同年九月下旬某日○○○鄉○○○路○○號三樓蓋用於桃園縣稅捐處楊梅分處為前揭二筆土地移轉掣發之編號六四九四三六、六四九四三
七、六四九四三八、六四九四四○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後於同年十月二日將一、二聯交予不知情之張素蓮,張素蓮持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妥前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製作 廖文亮 、 陳銘蒼 、謝金海、江清妹、 葉倫勇 等人名義共同撤銷前揭二筆土地現值申報之不實申請書、及渠等同意由謝金海領回退稅款之不實協議書,而向楊梅分處申請撤銷土地買賣請求退稅,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利用不知情謝金海立具委託書由其代領全部退稅款,而侵占退稅款新台幣0000000元等節(按被告上揭犯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九八一號移送最高法院併審),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問:那你送往核稅時是否就有要準備偽造繳款收據去辦理過戶?)不是,因稅單下來後我因錢都用完了,又因 陳銘昌 催我,才出此下策。」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卷㈡第八八頁),足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刻人員偽刻「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收稅之章」一枚後,復利用不知情之張素蓮持已繳稅之偽造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妥土地移轉登記之犯行,乃臨時另行起意為之,核與本案被告所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關係,被告於上訴中另陳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應屬事後諉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贅引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