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攤架、排水管,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零時八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之上有塑膠棚架之攤架及附近之排水管處,明知開啟瓦斯筒點火可致生瓦斯筒爆炸及造成攤架、排水管等延燒之危險,竟因發洩情緒將在市場內之十公斤裝、十六公斤裝之各一個之瓦斯筒開關打開漏逸瓦斯氣體,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火致瓦斯向上燃燒,甲○○明知其放火會燒及市場內之他人攤架及附近之他人之排水管,竟仍放火為之,並以此燒烤自己之身體,造成甲○○雙手、前胸、額頭、腹部多處遭灼傷並燒毀他人所有之攤架、排水管,致生公共危險,幸鄰居 吳慶守 即時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一個,始未釀成重大災害。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事實承認其有罪,惟辯稱不及檢察官起訴的罪嫌,我有心神喪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承認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零時八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之市場內持兩桶瓦斯桶一大一小共兩桶瓦斯縱火被警方逮捕,並稱我是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引燃瓦斯,有造成攤架布廉部分燒燬及攤架燻黑,是警察從我左後方持滅火器將火撲滅並將我壓在地上,我兩手及前胸、額頭、腹部多處三度灼傷,是我開瓦斯縱火時,不慎燒到衣服引燃身體多處灼傷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我將瓦斯塑膠管拔掉,將頭轉向自己,之前開第一桶快沒有瓦斯,我再開第二桶,我點火要燒自己,知道很危險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七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四七頁背面),於原審稱因喝酒心情不好才放火,我自己在燒的時候,也有注意,後來只有燒到攤位的膠布(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卷第十七頁),於本院亦承認其有罪,證人吳慶守於警訊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零時八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前發現一名工作,忽然聽見外面有氣體噴出之聲音,外出察看即目睹甲○○在德昌街九十七號前縱火,並已引燃瓦斯桶造成火光,甲○○看到我發現隨即將瓦斯開關關閉,我欲上前制止,甲○○嚇令我不得靠近,並再度將瓦斯桶開關打開讓瓦斯噴出,再持打火機將瓦斯點燃引起大火,我立即打電話向義消雙園三分隊報案,我見到德昌街九十七號前之攤架排水管及攤架燻黑,是警方持滅火器由後方將火撲滅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當天是聽到瓦斯漏氣,我跑出去看,以為是我店的瓦斯漏氣,我跑出去看,看到被告距離有兩間店面,我看到火燒起來,有瓦斯桶綁在攤子上,燃燒程度大到燒到上面之棚子,被告看到我們把它關掉,我們原來不知發生何事,靠近被告時,他又拿另一小桶瓦斯起來點火,當時瓦斯是向上燒,塑膠水管都溶掉,若我沒有發現,市場整個都會延燒(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七號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五三頁),於原審亦稱當天晚上,我有聽到瓦斯氣體洩漏嘶嘶聲,我聽到聲音之後,我就跑出去,我看到瓦斯桶是放在攤架裡面,後來被拿到外面,被告當時先拿被鎖的一桶瓦斯,上面還有鍊子鍊著,我出去看的時候,瓦斯有在漏氣,等我走出來的時候,火突然上來,我過去看的時候,被告將火打熄,被告叫我不要靠近,我就退後,等我第二次靠近的時候,被告又拿打火機點燃瓦斯桶,火舌大約有二公尺左右,已經燒到遮陽板,水管都溶掉(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卷第一二七頁),證人 張飛杉 證稱我是因義消吳慶守打電話給我說有人縱火,我通知派出所警員一起到場,當時被告以兩桶瓦斯縱火,當時火從瓦斯口噴出大火,我及警員執滅火器滅火並逮捕嫌犯,火燒到嫌犯自己及燻黑市場攤位,被告分持十公斤及十六公斤之瓦斯桶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卷第七頁背面),於原審稱當時已經點火,我和管區警員一起去制止他,附近的塑膠管好像有熔掉,我有聽到被告說不要過來,否則,要放火,被告聲音很大聲,我和他的距離沒有很遠,被告點火時,瓦斯氣漏出的聲音很大,火舌有三、四公尺,一桶瓦斯的火是對著牆壁,另一桶瓦斯的火是對著通道,被告是在菜市場的巷子點火(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復有相片及扣案之二桶瓦斯桶由物主領回保管之保管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多疑、有戒心、害怕、激躁不安、攻擊行為、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聽幻覺、判斷力正常、定向力不正常、記憶力不正常、注意力不正常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之被告之病歷表在卷可證,被告並無心神喪失之情事,是被告前揭之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其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氣體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法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多疑、有戒心、害怕、激躁不安、攻擊行為、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聽幻覺、判斷力正常、定向力不正常、記憶力不正常、注意力不正常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之被告之病歷表在卷可證,被告於行為時顯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藉放火行為以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亦無倘因而燒燬他人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預見,客觀上復僅燒灼自己之身體自殘而無燒燬其他物品之事實,縱其引燃火勢之地點係在市場攤販聚集之巷弄內,自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言,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焚燬車輛,足致生公共危險,自無違經驗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訊時稱我是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引燃瓦斯,有造成攤架布廉部分燒燬及攤架燻黑,是警察從我左後方持滅火器將火撲滅並將我壓在地上,我兩手及前胸、額頭、腹部多處三度灼傷,是我開瓦斯縱火時,不慎燒到衣服引燃身體多處灼傷等,證人吳慶守亦證稱目睹被告在德昌街九十七號前縱火,並已引燃瓦斯桶造成火光,甲○○看到我發現隨即將瓦斯開關關閉,我欲上前制止,甲○○嚇令我不得靠近,並再度將瓦斯桶開關打開讓瓦斯噴出,再持打火機將瓦斯點燃引起大火,我見到德昌街九十七號前之攤架排水管溶掉及攤架燻黑,是警方持滅火器由後方將火撲滅,若我沒有發現,市場整個都會延燒等,證人張飛杉亦證稱當時被告以兩桶瓦斯縱火,當時火從瓦斯口噴出大火,我及警員執滅火器滅火並逮捕嫌犯,火燒到嫌犯自己及燻黑市場攤位等,並有火燒現場之相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攤架排水管溶掉及攤架燻黑,若非證人發現,市場整個都會延燒等,且本件又係證人及警員強力制止撲滅,揆諸最高法院前揭之判決要旨,被告之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原審認被告之所為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言,尚有未洽,又按開啟瓦斯外洩如為人體吸入,有造成他人傷亡之可能,本件被告不僅漏逸瓦斯氣體,又點燃瓦斯燒及市場攤位,自足以引起公共危險,被告漏逸瓦斯氣體,又點燃瓦斯燒及市場攤位,已致生公共危險,原審就此未予論列,亦有未洽,再被告於偵查中稱知道點火很危險,於原審亦稱其有注意,於本院亦稱我知道我做了什麼事,我當時有考慮到點火有可能燒到隔壁房屋,並承認其有罪等,可見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並點火焚燒會燒燬他人之物且係很危險之事,仍恣意為之,足見被告就其放火會延燒他人之物,有預見,且無所謂,可見被告就本件之行為有其主觀之犯意,原判決認被告無其犯意亦有未合,公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心狀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所用,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杜惠錦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