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王銘原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附近某工地飲酒後,於同日17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復興路口停等紅燈時,因紅燈轉為綠燈後仍不行駛,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