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錦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錦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秦錦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至101年1月9日凌晨
2時1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起,隨身攜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8個,嗣於101年1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11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時,主動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取出上揭塑膠袋8個供員警查扣,而獲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錦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塑膠袋8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1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101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卷第42頁),足徵扣案塑膠袋內之殘渣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取出,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01年1月9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詳同上卷第8頁),而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尚能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8個塑膠袋內之殘渣,經送鑑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量微無法秤重),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些塑膠袋與所含第二級毒品殘渣已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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