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振峰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9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段58號旁之轉角處,由 沈春月 所經營之早餐餐車,欲向沈春月購買早餐時,見沈春月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電話簿1本、NOKIA廠型號2720–2號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及健保卡、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台北富邦提款卡各1張)置放在該餐車攤位上,沈春月則在一旁清理攤位而疏於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沈春月所有置放在該處車攤位上之前揭皮包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復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36巷15弄12號1樓樓梯間時,將其餘物品連同皮包棄置在停放該處之腳踏車置物籃內。嗣沈春月發覺皮包不見,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址停放之腳踏車置物籃內,起出沈春月遭竊之皮包及其餘物品(業據沈春月領回)。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謝振峰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春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於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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