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12號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於民國(下同)86年2月12日與被告乙○○結婚,於94年10月3日與乙○○協議離婚,嗣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另一被告丙○○,當時距離婚已235日,且民族醫院開立之出生證明為懷孕36週,推斷受孕期為94年10月初,且原告在離婚前之93年底已離家,從此未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依此推斷被告丙○○並非原告與乙○○之婚生女,然因受法律婚生推定之規定,被告丙○○之父仍被推定為被告乙○○而反於真實,容有加以否認之必要,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文。㈡本件被告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可按,則其受胎期間應為94年8月28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止,而原告與被告乙○○係於94年10月3日離婚,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可稽,是被告丙○○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㈢原告主張被告丙○○係非受胎自被告乙○○之事實,核與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0月5日高總管字第0950011349號函附該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附第26頁)記載之鑑定結果:⑴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中,共有9組不符合 孟德爾 遺傳定律;⑵根據以上血型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詞相符,而該鑑定報告亦未經被告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堪予採信。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年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之。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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