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第九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持有經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扣押之白色粉末一包,係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是故上開扣押之物確屬之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