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忠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有期徒刑4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
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於行駛
過程中有搖晃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被告陳忠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成於民國99年及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91號及104年
度原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6年3月29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21時28
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發現陳忠成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