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招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而該費用
,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一千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