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О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李怡儀
         何翊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二十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前三個月按本行「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
」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第四個月起加碼百分之十點五機動計算(即分別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分之十二),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為自九十三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止,逾期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
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
充,惟若原告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時,
從原告之指定。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
金餘額一十五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繳息明細、轉帳
支出及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如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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