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二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陸萬叁仟柒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
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其中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元為
消費簽帳款,六千二百二十九元為利息,且依約被告另應給付消費簽帳款自九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