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書銘選任辯護人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
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書銘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書銘智能中下,其工作記憶、短期記憶與心理運動速度明顯低於同實足年齡者之表現,並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礙手冊,復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因而在遭遇外在不尋常或不當刺激時,易有不同於尋常人之極端情緒反應。緣何書銘於民國10
2年10月19日,首度至于 瑞琴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柔雅男女美髮」店內,由 于瑞琴 洗髮消費,而結識于瑞琴,復於同月22日,再度至上揭店內接受于瑞琴按摩消費,其與于瑞琴為店家與顧客關係。何書銘又於102年10月25日晚間,身著牛仔褲及連帽T恤,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當晚約10時許,將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上某燒肉店前,徒步前往上揭于瑞琴經營之「柔雅男女美髮」店,於當晚約10時6分許,第3度進入上揭于瑞琴經營之美髮店內按摩,於消費過程中就服務項目及費用與于瑞琴發生口角,于瑞琴因酒後言語無度而譏笑辱罵何書銘為智能障礙,何書銘因此大受刺激,復因其罹患精神分裂症,雖未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然確生極端暴怒情緒下,與于瑞琴發生拉扯,其左右手肘均遭于瑞琴抓傷,進而萌生殺人之犯意,進入現場廁所內,持置於廁所內之鐵鎚1把,走進現場按摩室內,以左手勒住于瑞琴之脖子,右手持鐵鎚猛力對著于瑞琴的頭部接續敲擊24下,直至用力過猛鐵鎚掉地後乃停止,因而致于瑞琴頭部有2處挫傷及圖形鈍狀型態鈍擊傷22處、顱骨骨折、顱骨出血,腦挫傷後因中樞神經休克,當場倒地死亡。
何書銘怒氣消散後,見于瑞琴倒地死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接續竊取于瑞琴留於現場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1個、電腦2臺、行動電話1支、手錶1支、現場鐵捲門遙控器1個及上揭行兇所用之鐵鎚1支得手(起訴書漏載竊取得手行動電話1支、手錶1支部分,應予補充),復將上址臥室內之窗型冷氣徒手拆卸下來,並將死者衣物翻亂,故佈外人自冷氣孔入侵而強盜殺人之疑陣,以掩飾其殺人罪行,之後即以竊得之遙控器,將現場鐵捲門關閉後,於隔日(26日)0時50分許離開上址,並步行至停車處,騎乘上揭機車返家,沿路將上揭皮夾、行動電話、手錶、鐵捲門遙控器及鐵鎚均隨處丟棄(除鐵捲門遙控器外,均未扣案)。嗣經警調取上址附近路段監視器畫面,發現騎乘上揭何書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曾於上揭時間進出該「柔雅男女美髮」店,經檢察官核發拘票,由警將何書銘拘提到案,並扣得何書銘上揭所竊取剩餘之現金200元,再於何書銘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查扣上揭所竊得之電腦2臺,另扣得其行兇當時所穿著之牛仔褲及連帽T恤,並經由何書銘之供述而尋獲上揭鐵捲門遙控器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何書銘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委由選任辯護人明確表示對於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調查等情(見本院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間,進入該「柔雅男女美髮」店內,與被害人于瑞琴就按摩服務與費用等發生爭執,其因被害人譏笑辱罵其為智能障礙,憤怒之下與被害人發生拉扯,進而持該處廁所內鐵鎚,接續猛力敲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死亡;並於被害人死亡後,復竊取被害人留於現場之皮夾(內有現金300元)1個、電腦2臺、行動電話
1支、手錶1支、現場鐵捲門遙控器1個及行兇用鐵鎚1支等物之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103年1月27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前後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761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3至26、141至144頁)。
(二)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晚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於當晚約10時許,將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上某燒肉店前,徒步前往上揭被害人經營之「柔雅男女美髮」店,於當晚約10時6分許進入該美髮店,嗣於隔日(26日)0時50分許離開上開美髮店,並步行至停車處,騎乘上揭機車返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23至26、142至1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作案暨逃逸路徑圖5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5至137頁)。而案發後,經警在上揭「柔雅男女美髮」店之現場進行採證,在該按摩室被害人倒地處兩腿間地面之血腳掌紋(證物編號7-1)與被告左腳腳掌紋相符,其上並有滴落血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現場勘察報告(照片63)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2761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4、39頁背面、40、58頁背面、114至115頁),可見該腳掌紋係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遺留甚明。且案發後員警亦在該處臥室發現,該臥室冷氣遭拆卸下置於床板棉被上,於床板發現鞋印、血鞋印及血跡,於冷氣機機體上採集到指紋
1枚(證物編號62-2號)與被告中指指紋相符,且冷氣機板上血跡(證物編號59-1)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並於臥室地面衣物上發現沾血衣服1件(證物編號68)等情,亦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現場勘察報告(照片63)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4、39頁背面、40、45至50頁、74至84頁、11
2至113、107至110頁),可見被告係於案發後將該冷氣機拆卸並於該臥室中翻箱倒櫃等情明確。另本案案發該處臥室之冷氣雖遭卸下,惟外側鐵窗未發現血跡及攀爬痕跡,而案發後該處鐵捲門降下,且員警依據被告供述,而起獲該處鐵捲門遙控器(證物編號9),可見被告當日於行兇後,係從現場大門離開甚明,此亦與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相合(見偵一卷第105至
137頁)。
(三)被害人頭部有2處挫傷及圖形鈍狀型態傷至少22處,共24處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含硬腦膜周圍、蜘蛛網膜下腔、腦實質挫傷出血);雙手有抵抗痕;前頸有輕度生前扼頸痕等情;而被告案發後到案,經警檢視,被告於右手臂外側及左手臂內側有刮傷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于瑞琴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136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4至76頁、偵二第35、89頁背面至90頁),是被告曾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告以左手勒住被害人之脖子,右手持榔頭猛力對著被害人的頭部接續敲擊24下之情節,與上揭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受有之傷痕均相符合。而被害人因頭部遭類鎚狀異物敲擊致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0、86、25至29、78至82頁),足見本件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持鐵鎚猛力敲擊頭部,造成被害人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不治死亡,是被告上揭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於行兇後,在該現場竊取被害人之皮夾(當中有300元現金)、筆記型電腦2臺、鐵捲門遙控器1個、手錶1支、行動電話1支及行兇用鐵鎚1支得手離開;且被告亦於警詢中明確供述:伊取走被害人的電腦2臺、手機、手錶、皮夾等物,並在臥室中翻箱倒櫃並刻意將臥室中之冷氣機取下放在床上係為故佈疑陣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24至25、142至143頁、本院103年1月27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10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而被害人生前確實有行動電話及手錶等物品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夫 王主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又案發後員警在該處理髮工作區桌上發現血跡(證物編號1-1),經比對與被害人DNA相符,且經警詢問證人王主興表示被害人平日皆將筆記型電腦放置在該理髮工作區桌上使用,惟案發後員警於該屋內並未發現該電腦等情,亦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現場勘察報告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行兇後,為故佈疑陣誤導偵查方向,而竊取置於現場之被害人皮夾(現金)、電腦、行動電話、手錶、鐵捲門遙控器及行兇用鐵鎚等情,亦可認定。
(五)又被告於102年10月19日,首度至被害人經營之上揭美髮店由被害人洗髮消費,而結識被害人,復於同月22日再度至上揭店內接受被害人按摩消費,而案發當日為被告第3度至被害人之該店內按摩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頁背面)。而被告智能中下,其工作記憶、短期記憶與心理運動速度明顯低於同實足年齡者之表現,並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礙手冊,復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因而在遭遇外在不尋常或不當刺激時,易有不同於尋常人之極端情緒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21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個案卡資料、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03年4月15日關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年4月21日103振興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6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各1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按。且被害人之血液、尿液經送鑑定,均檢出酒精成分等情,亦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1紙在卷可按(見相卷第81頁背面)。則被告與被害人間僅為店家與顧客間之關係,並非熟識,其間應無情感糾葛引致殺機之可能;再者現場並無擺放貴重財物,而被告所竊走之現場物品亦非貴重,況若被告真係欲謀財,其欲取被害人之財物,只需持鐵鎚重擊被害人頭部或要害即足以使被害人使去反抗能力,衡情無須持鐵鎚接續猛力敲擊被害人頭部20餘下之必要,可見被告應非見財起意殺人。再以被告持鐵鎚接續猛力敲擊被害人頭部20餘下之情節而言,被告行兇當時,應係基於盛怒情緒下,失去理智所為,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宿怨下,足認被告當時應有受到被害人之言語或行為刺激,始會為此激烈之行為甚明。參以被告確有智能中下情形,復有罹患精神分裂症,在遭遇外在不尋常或不當刺激時,易有極端情緒反應;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飲酒後情形,亦容易酒後失言情形下,則上揭被告所供:因與被害人就按摩服務與費用等發生爭執,復因被害人譏笑辱罵其為智能障礙,因憤怒之下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復持鐵鎚猛力敲擊被害人頭部20餘下等犯案動機原因,即值採信。
(六)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現場勘察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2至115頁),復有經警起獲遭被告竊取之電腦2臺、現金200元及案發現場鐵捲門遙控器1個,以及被告作案當時所身穿之牛仔褲及連帽T恤各1件扣案可佐。
(七)綜上所述,上揭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所為竊盜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被告係持上揭行兇所用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而竊取上揭被害人留於現場之皮夾(內有現金300元)1個、電腦2臺、行動電話1支、手錶1支、現場鐵捲門遙控器
1個及上揭行兇所用之鐵鎚1支得手,而認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該被告行兇所用之鐵鎚原置於本案發現場之廁所內,業據認定如上,是該鐵鎚顯非被告攜帶至該現場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持鐵鎚攻擊被害人,之後該鐵鎚飛出。伊並未將鐵鎚撿回,伊在拿置於屋內之皮夾、2臺電腦、鐵捲門遙控器、手機及手錶之際,伊手上並未持鐵鎚,該鐵鎚是伊要離開現場之際拿走等情明確(見本院10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可見,被告係在行兇後,在手未持鐵鎚情形下,竊取上揭財物得手後,方將該鐵鎚一併竊走甚明。綜上,在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手持該鐵鎚於現場搜刮財物下,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構成普通竊盜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係以竊盜之單一犯罪目的決意,於密接時間,於同一處所行竊,應視為一行為竊取上揭被害人所有之數個財物,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殺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罹有精神分裂症,惟其於行兇當時,尚能知悉並於事後記憶被害人對其以智能障礙言語刺激下,無法控制而行兇,且於案發後猶能將該處臥室內冷氣機拆卸,並翻箱倒櫃,取走置於現場部分被害人財物,而故佈自外入侵強盜殺人之疑陣,益徵被告於本件殺人、竊盜犯行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一般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甚明。且被告經本院送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係「精神分裂症」之患者,但其社會與職業功能上可維持一己之生活,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有妥適應答並對於一己違法性之認識堪稱充分,並無嚴重慢性退化之情形而導致其認知與行為控制能力嚴重缺損;再者,被告涉案行為亦非出於急性精神病狀態(如幻覺、妄想或混亂非組織化思考與行為)、嚴重之情緒障礙或其他相類似之心智缺陷之影響而行為,依鑑定所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證據顯示其係知覺理會以及判斷作用(辨別一己行為之違法性之能力),或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依其違法性辨識而控制行動與情形之能力)之嚴重缺損而涉及犯行。綜合言之,被告於涉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應完全責任等情明確,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6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茲佐證。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持鐵鎚猛力敲擊被害人頭部20餘下,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對於被害人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創痛,其行兇手段兇狠,所為殺人犯行並影響社會治安、人心教化至鉅,惡性非輕,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其因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因而在遭遇外在不尋常或不當刺激時,易有不同於尋常人之極端情緒反應,業據認定如上,而其因受被害人言語刺激下,無法控制暴怒情緒,而對被害人為攻擊殺害行為,其動機上與一般預謀殺人之重大惡性尚屬有間,而其犯後已坦承殺人、竊盜之犯行,雖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予賠償,然有悔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且其智能中下,其工作記憶、短期記憶與心理運動速度明顯低於同實足年齡者之表現,並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礙手冊,而所竊盜財物之動機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不符併合處罰之要件,故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者,固得作為證據,惟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詹蕙嘉法官方鴻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