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第2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偽造刮刮樂彩券共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仔」(臺語)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刮刮樂彩券9張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3工廠,向不知情之乙○○出示經偽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1張(條碼:000000-000),並謊稱該彩券中獎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願與乙○○對分彩券中獎獎金,然因該中獎彩券需待其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部門之學長輸入彩券條碼後方能兌換,且其身上目前無現金可花用,委請乙○○先交付4萬5,0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彩券為中獎彩券,即不疑有他收下該張彩券,並當場交付現金4萬5,
000元予甲○○。㈡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2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與乙○○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向不知情之乙○○出示經偽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條碼:000000-000)1張,並謊稱該彩券中獎30萬元,欲與乙○○對分彩券中獎獎金,然因該中獎彩券需待其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部門之學長輸入彩券條碼後才可兌換,且其身上無現金可花用,委請乙○○先交付6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彩券為中獎彩券,即不疑有他收下該張彩券後,並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予甲○○。
㈢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2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前往乙○○上開工廠,向不知情之乙○○出示經偽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條碼:000000-000)1張,並謊稱該彩券中獎30萬元,欲與乙○○對分彩券中獎獎金,然因該中獎彩券需待其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部門之學長輸入彩券條碼後方可兌換,且其身上無現金可花用,委請乙○○先交付7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彩券為中獎彩券,即不疑有他收下該張彩券,並當場交付現金7萬元予甲○○。
㈣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2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前往乙○○上開工廠,向不知情乙○○出示經偽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條碼:000000-000)1張,並謊稱該彩券中獎50萬元,欲與乙○○對分彩券中獎獎金,然因該中獎彩券需待其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部門之學長輸入彩券條碼後方可兌換,且其身上無現金可花用,委請乙○○先交付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彩券為中獎彩券,即不疑有他收下該張彩券,並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甲○○。
㈤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2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向不知情之乙○○出示經偽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條碼:000000-000)1張,並謊稱該彩券中獎150萬元,欲與乙○○對分彩券中獎獎金,然因該中獎彩券需待其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部門之學長輸入彩券條碼後方可兌換,且其身上無現金可花用,委請乙○○先交付16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彩券為中獎彩券,即不疑有他收下該張彩券,並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予甲○○。
㈥又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102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前往乙○○上開工廠內,向不知情之乙○○出示經偽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條碼:000000-000)1張,並謊稱該彩券中獎200萬元,欲與乙○○對分彩券中獎獎金,然因該中獎彩券需待其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部門之學長輸入彩券條碼後方可兌換,且其身上無現金可花用,委請乙○○先交付9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彩券為中獎彩券,即不疑有他收下該張彩券,並當場交付現金9萬元予甲○○。
㈦另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均係偽造之中
獎彩券,無法兌換獎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相約乙○○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乙○○佯稱:因其學長尚未將先前中獎之刮刮樂彩券條碼輸入電腦,請乙○○暫勿前往兌領,且學長為處理先前中獎彩券問題,需3萬5,000元現金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求如期領取中獎彩券之獎金,即當場交付現金3萬5,000元予甲○○。
㈧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均係偽造之中獎
彩券,無法兌換獎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2月初某日,前往乙○○上開工廠內,向乙○○佯稱:因其學長尚未將先前中獎之刮刮樂彩券條碼輸入電腦,請乙○○暫勿前往兌領,且學長仍需持續處理先前中獎彩券問題,需2萬5,000元現金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求如期領取中獎彩券之獎金,即當場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甲○○。
㈨又明知無償債意願及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102年2月初某日,前往乙○○上開住處,向乙○○佯稱:欲借款1萬6,0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求如期領取中獎彩券之獎金,即當場交付現金1萬6,
000元予甲○○。㈩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均係偽造之中獎
彩券,無法兌換獎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2月8日某時許,前往乙○○上開住處,向乙○○佯稱:需再借款9萬元,才可將先前彩券中獎之獎金領回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求如期領取中獎彩券之獎金,即當場交付現金9萬元予甲○○。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2月9
日下午3時許,向乙○○佯稱:其友人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因聚賭遭警查獲,需借款2萬5,000元繳納罰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求順利領取前開中獎彩券之獎金,嗣委由其友人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甲○○。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2月16
日下午1時許,前往乙○○上開住處,向乙○○佯稱:其友人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車子將被拖走,需借款2萬元繳納利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求順利領取中獎彩券之獎金,即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予甲○○。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2月25
日下午2時許,前往乙○○上開工廠,向乙○○佯稱:其證件質押予地下錢莊,需借款6萬元贖回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求如期領取中獎彩券之獎金,即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予甲○○。嗣乙○○多次詢問甲○○何時可兌領中獎彩券獎金,甲○○即避不見面,乙○○遂持甲○○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彩券至彩券行詢問,發現該等彩券均非中獎彩券,始知悉其遭甲○○詐欺共81萬6,000元,經報警處理後而查獲上情。
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2年3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向不知情之戊○○出示經偽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
3張(條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謊稱該等彩券共中獎194萬元,然因缺錢花用急需變現,欲以40萬元出售前開中獎彩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誤認該3張偽造之彩券為中獎彩券,即不疑有他收下該3張彩券,嗣並陸續支付現金40萬元予甲○○。嗣戊○○於同年
4月8日下午2時許,持前開彩券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欲兌獎,經行員告知該等彩券並非中獎彩券,始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證資料說明如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916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17916號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918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17918號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退字第954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954號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退字第956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956號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2182號偵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0號卷宗,以下簡稱為:本院卷。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7916號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17918號偵卷第3頁至第8頁、第954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8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17916號偵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券驗證處理報告、扣押物品照片12幀、告訴人乙○○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幀(見第1791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102年8月3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告訴人戊○○於102年4月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第954號偵卷第8頁、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10月2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採證報告(見第
956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9之偽造刮刮樂彩券9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最高金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公益彩券於實行券面所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彩券為其
特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公益彩券之變造,係指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造而言;如為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則其本身已無價值,惟一經改造使與中獎金額相同,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刮刮樂彩券,係自綽號「水仔」之成年人處取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改造幸運號碼、識別碼之方式,使其卷面顯示為中獎30萬元、50萬元、6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屬偽造行為,故被告所行使者應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起訴書認附表二編號1至9之刮刮樂彩券係屬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有未洽。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㈦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乙○○、戊○○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支付任何賠償,亦未獲得告訴人戊○○、乙○○之諒解,並有以相同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素行(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待扶養,目前失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取數額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
1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
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7罪)以及詐欺取財罪(7罪),分別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14所示之各罪刑、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各罪刑,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14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刮刮樂彩券9張,既屬偽造
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相關罪刑之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事實欄㈠│甲○○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⒈││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刮刮樂彩券壹張,沒收之。│├──┼─────┼──────────────────┤││事實欄㈡│甲○○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⒉││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刮刮樂彩券壹張,沒收之。│├──┼─────┼──────────────────┤││事實欄㈢│甲○○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⒊││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之刮刮樂彩券壹張,沒收之。│├──┼─────┼──────────────────┤││事實欄㈣│甲○○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⒋││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偽造之刮刮樂彩券壹張,沒收之。│├──┼─────┼──────────────────┤││事實欄㈤│甲○○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⒌││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之刮刮樂彩券壹張,沒收之。│├──┼─────┼──────────────────┤││事實欄㈥│甲○○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⒍││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偽造之刮刮樂彩券壹張,沒收之。│├──┼─────┼──────────────────┤│⒎│事實欄㈦│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⒏│事實欄㈧│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⒐│事實欄㈨│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⒑│事實欄㈩│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⒒│事實欄│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⒓│事實欄│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⒔│事實欄│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⒕│事實欄│甲○○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偽造刮刮樂彩券共叁張,均沒收。│└──┴─────┴──────────────────┘附表二(扣案之刮刮樂彩券)┌──┬───────┬───┐│編號│彩券號碼│被害人│├──┼───────┼───┤│⒈│000000-000│乙○○│├──┼───────┼───┤│⒉│000000-000│乙○○│├──┼───────┼───┤│⒊│000000-000│乙○○│├──┼───────┼───┤│⒋│000000-000│乙○○│├──┼───────┼───┤│⒌│000000-000│乙○○│├──┼───────┼───┤│⒍│000000-000│乙○○│├──┼───────┼───┤│⒎│000000-000│戊○○│├──┼───────┼───┤│⒏│000000-000│戊○○│├──┼───────┼───┤│⒐│000000-000│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