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29號原告 林國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國甯於102年10月18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4.3公里路段時,因有「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3年1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7時49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2號西向14.3公里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時車輛後側方向燈未亮被民眾檢舉,致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並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處新臺幣1,200元之罰鍰。查原告因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7時42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49.7公里及同日07時49分行經國道2號西向14.3公里時,因向右變換車道後側方向燈未亮被民眾檢舉,致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之處分(附件1),惟原告駕駛之車輛係為配偶所有,為釐清行為之責任,於103年3月17日申請規責事宜(附件2),合先牧明。
(二)原告因自認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進時均依交通管理條例規定,無危險違規駕駛行為,變換方向及車道時亦均有顯示方向燈,查民眾檢舉之影像應是自102年10月18日7時42分至49分之連續影像畫面,檢舉人提送與國道公路警察局進行檢舉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卻分別於102年11月18日及12月11日針對國道3號南下49.7公里(附件3、4)及國道2號西向14.3公里(附件5、6)之變換車道右後側方向燈未亮而舉發。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原告主張當日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進,均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因102年10月18日7時42分至49分之連續影像畫面可顯示原告駕駛之AAE-2078自小客車於l0多公里的路程中,並非只有2次的變換車道行為,而推論原告當日駕駛之車輛因右後側方向燈與傳導基座接觸似有鬆脫,最終只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所舉發的2次違規單應可資證。
(三)另查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7時42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49.7公里之受違規舉發情形,經原告102年12月06日所提之陳述(附件7)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103年1月27日之書函說明段五(附件8)內容,已證實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時,尚未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僅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且同意變更舉發之處分在案。
(四)原告主張102年10月18日7時42分至49分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係因右後側方向燈與傳導基座接觸發生輕微鬆脫,導致非故意之方向燈未亮燈情形,且原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右後方車輛均距離有50公尺以上之安全車距(附件3、5),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又原告已於103年2月2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國道違規罰款新台幣1200元(附件9),對於當日之疏失已完成受罰之應對承擔處置。
(五)惟原告主張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分別於102年11月18日及12月11日對原告同一日短距離之間斷行為進行舉發,致使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對於原告102年10月18日7時49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西向14.3公里時未顯示方向燈所為之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駕駛之小客車係因右後側方向燈與傳導基座接觸發生輕微鬆脫,導致非故意之方向燈未亮燈之情形。原告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分別對原告同一日短距離之間斷行為進行舉發,致使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0號西向14.3公里未顯示方向燈之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置辯。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光碟擷取圖片、採證光碟(被證6)在卷足佐,洵屬信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縱使車燈故障或損毀,為避免影響交通安全,駕駛人也應待車燈修好後再為駕駛上路。此外,對於原告所稱之方向燈與傳導基座接觸發生輕微鬆脫等情,原告欲以車燈故障一事解免其違規之責,卻無法提出確切事證及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上述情事,其論述自無可採,從而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本件原告駕駛車輛,於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駕駛時間地點,據舉發通知單顯示分別為102年10月18日7時42分國道3號公路南向49.7公里及102年10月18日7時49分國道2號公路西向14.3公里,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以上二時間、地點有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社會一般第三者之觀察,亦難認各次違規行為係涵攝於「一行為」之範圍之內,自與一事不二罰之本旨未合,本件原告之行為乃數行為違反同一之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屬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原舉發單位對其違規行為分別舉發處罰,並無違誤,難認有何執勤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2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4.3公里路段時,是否有「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高快速公路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地點,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區○○○○道路、高快速公路,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2年10月18日7時49分許,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4.3公里路段時,因有「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原告有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2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暨採證光碟擷取照片足資佐證(分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第32頁、第33頁、第41頁、第36頁、第29頁、第43頁、第38頁),是上開事實,自堪採認為真實無誤。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駕駛之系爭汽車,係因右後側方向燈與傳導基座接觸發生輕微鬆脫,導致非故意之方向燈未亮燈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2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查旨揭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案第RV-0000000000000號),檢舉旨揭車輛於102年10月18日7時49分許,行駛國道2
號公路西向14.3公里路段,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所提供之行車連續錄影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復核與卷附採證光碟擷取照片2幀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汽車於採證照片編號1右下方顯示2013/10/187時49分46秒許,由高速公路中間車道往右行駛跨越白虛線時,並未見該車右後側之方向燈亮起乙情相符,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2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暨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林國甯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2年10月18日7時49分許,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4.3公里路段時,確有「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內雖陳稱其依據民眾檢舉之102年10月18日7時42分至49分連續影像畫面中其車輛於l0多公里的路程中,並非只有
2次變換車道之行為,而推論系爭汽車之右後側方向燈與傳導基座接觸似有鬆脫云云,然於連續影像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縱然有2次以上變換車道之情形,且其車輛之右後側方向燈均未亮起,亦非表示其方向燈與傳導基座接觸即有鬆脫故障,此仍然無法排除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從頭至尾均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事實發生,並且除此以外,原告又未提出其它證據資料證明其車輛之右後側方向燈有何故障之情,實難僅憑原告此一主張,即為採憑。況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右後側車燈故障乙節為真,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詳細檢查車輛之燈光確實有效,而原告既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自應甚為明瞭行車前之檢查義務為是,亦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然其駕駛系爭汽車前竟未予詳加檢查該車輛之方向燈是否故障,即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並有變換車道,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殊難可採。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分別對原告同一日短距離之間斷行為進行舉發,致使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0號西向
14.3公里未顯示方向燈之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比例原則乃謂國家行政目的之達成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間,須符合必要性、適當性且其保護之法益與侵害法益間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又人民因信賴國家所為之行政行為,致使其客觀上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且人民之信賴值得保護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行情,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原告雖主張其先於102年10月18日7時4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49.7公里路段行駛遭警舉發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嗣於同一日在7時49分許,行駛在國道2路西向14.3公里處,又遭警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有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就舉發員警縱於同一日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49.7公里路段曾有舉發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政行為,但此並非表示原告即可於同一日在其它處所為相同態樣之違規行為,原告主觀上之信賴,即顯非值得保護。另外,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7時4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2路西向14.3公里路段,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本件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如此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為本件裁罰,不但合法,亦符合比例原則,是認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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