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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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丞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丞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7日晚上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儷都大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30日晚上10時45分,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丞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91年3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承辦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餐廳臨時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500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