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號聲請人 顧雪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 楊培雄 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培雄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楊培雄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為 楊君翔 (子輩)、 楊君皓 (子輩)、 楊凱倫 (子輩),第二順序繼承人為 楊杏明 (養父)、 胡菊娣 (母,已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104年1月16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時,除楊君翔、楊君皓、楊凱倫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楊杏明未為拋棄繼承,有本卷、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號卷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而聲請人雖表示楊杏明於65年11月11日出境後即行方不明,並提出楊杏明之除戶謄本為憑,惟依該除戶謄本,既僅得知悉楊杏明出境未歸,無法憑斷其已死亡,則楊杏明之法律上繼承人順位即仍存在,因此,聲請人現尚非為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法院預先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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