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273號聲請人即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鄭思源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二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零伍佰參拾柒元..」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零參佰陸拾元..」,並同時更正原判決附表關於計算期間及占用面積之記載。惟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更正本院判決主文及附表,如准許將使原裁判意旨變更,且聲請人即原告對本院判決已於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現正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對本院判決已循上訴程序救濟可資糾正,是縱然聲請人所指本院判決附表記載之計算期間及占用面積有誤,更正結果既將使原裁判意旨變更,並有礙第二審訴訟程序糾正原判決之權限行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更正,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如不服本裁定,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應由本院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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