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章
鄭專盛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章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鄭專盛犯如附表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緣林建章為鄭專盛之裝潢業受僱人,該2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建章、鄭專盛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林建章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建章與鄭專盛先後於民國102年10月7日、10月9日前往大陸福建地區,嗣於同年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徐秀釘 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林建章與徐秀釘之結婚登記,領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3榕公證內字第00000號),再於102年11月8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嗣林建章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准許徐秀釘入境,惟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人員進行實質審核,發現徐秀釘管制期尚未屆滿故駁回其申請,致未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而未遂。
㈡、鄭專盛與 徐建章 因徐秀釘長期無法入境,復於104年4月12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嗣於翌(13)日與徐秀釘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被告林建章、徐秀釘之離婚登記,領得該處核發之離婚公證書(2015榕公證內民字第5919號)後,鄭專盛、林建章及徐秀釘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專盛出資委任不知情之 吳書賢 代辦向海基會辦理離婚文件之認證手續,於104年5月22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吳書賢隨即於同日持經海基會認證之授權委託書(2015閩融證字第15305號)、前開林建章及徐秀釘之離婚公證書,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同時提出林建章、徐秀釘結婚、離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林建章、徐秀釘確有結婚之真意,而將「林建章於102年10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徐秀釘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章、鄭專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另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林建章、鄭專盛於本院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林建章、鄭專盛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章、鄭專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共犯徐秀釘102年11月8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林建章102年11月8日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103年1月8日內授移服新北琤字第1020924875號處分書及不准狀況通知單、被告鄭專盛之入出境資料、海基會(102)核字第085177號證明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104)核字第037895號證明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離婚公證書、授權委託書、海基會(104)核字第037897號證明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簽名、指印公證書、被告林建章及同案共犯徐秀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同案共犯徐秀釘之離婚登記申請書、被告林建章之全戶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建章、鄭專盛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建章、鄭專盛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章、鄭專盛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建章、鄭專盛就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林建章、鄭專盛與同案共犯徐秀釘就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建章、鄭專盛利用不知情之吳書賢代辦向海基會辦理離婚文件之認證手續,吳書賢於104年5月22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隨即於同日持經海基會認證之授權委託書、前開林建章及徐秀釘之離婚公證書,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同時提出林建章、徐秀釘結婚、離婚登記之申請,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建章、鄭專盛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惟尚未發生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專盛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違反上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前,即於106年5月19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對其為臺灣配偶訪談、詢問時,向該署科員供述前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訪談紀錄、調查筆錄即明,是核被告鄭專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林建章、鄭專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林建章、鄭專盛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管制、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對於我國公共秩序造成一定之危害,兼衡被告林建章、鄭專盛均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林建章、鄭專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被告林建章目前無業、無須服養之人及被告鄭專盛目前有工作、須扶養75、76歲之雙親,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建章、鄭專盛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㈢、本院茲衡諸被告林建章、鄭專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犯後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均坦承不諱,應已深知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林建章、鄭專盛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建章、鄭專盛各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犯罪事實欄一│林建章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㈠部分│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2│即犯罪事實欄一│林建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㈡部分│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犯罪事實欄一│鄭專盛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㈠部分│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2│即犯罪事實欄一│鄭專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㈡部分│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