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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