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2月1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78141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四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二、抗拒稽查致傷害。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內政部、交通部會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準此,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康定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字第AEW七八一四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0七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由異議人所涉違規行為地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後,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參照上開見解,受理本件聲明異議之法院應為裁處機關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