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無繳納易科罰金之能力,若將伊逕送執行,勢必中斷精神疾病治療之程序,對伊之病情定會造成影響,伊深悔所犯罪行,對於法院有罪之判決並無異議,惟希請體恤上情而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民國99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被告既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瑞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41巷7號(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被告張文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41巷7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瑞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4月14日、同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及第1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同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旁,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許,因另案為警在其臺北縣金山鄉○○村○○路41巷7號住處拘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瑞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之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