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乙○○為瘖啞人,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宏泰市場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上衣口袋內皮夾1只(內有金融卡5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640元),旋遭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警詢證述可佐,復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屬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3歲時因病發燒導致瘖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行竊未幾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業已取回,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資懲儆。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諭知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是有關竊盜犯之保安處分,應先適用前開條例規定。次按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經本院諭知拘役40日,已如前述,被告經宣告之應執行刑未達1年,自不得依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再者,被告前雖於92、93、
97、98年間有竊盜犯行前科,然前開竊盜犯行均相隔數年或數月,難認被告持續行竊而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此次行竊係臨時起意所為,所竊財物價值非詎,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與刑法第90條諭知強制工作情形有間。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有前開竊盜犯行,態度尚佳,且本院亦已將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因認被告經前開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0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