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伍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且聲請敗訴之對造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務是否清償,與確定訴訟費用無關,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2/10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相對人雖抗辯業已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主文所示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1,506元,兩造並約定以該金額為確定判決之結清金額,互不相欠,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已無實益云云,惟相對人所辯,核屬兩造間就訴訟費用之債務是否清償之實體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相對人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5,54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83元。││即10,350元×25,984/950,000=283元。││二、於第一審確定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元。││即283元×1/10=28元。││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59元。││即(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25,545元-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83元)×12/100+││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8元=3,0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