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0年度基小字第196號原告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訴訟代理人 許英美 通訊處:桃.被告 周鼎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英語光碟套書(下稱系爭商品)乙套,並於當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約定總價金為23,500元,餘款分20期攤還,被告應於97年3月5日給付頭期款1,100.元、於97年4月5日及5月5日各給付1,000.元,其餘價金則應自97年6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按月各給付1,200.元,如逾期未繳清當期應繳金額,即應給付以分期欠款總金額2%計算之違約金,及按當期欠繳價金和違約金以月息1%收取遲延利息,且未繳分期款達6期時,即喪失分期付款權利,應於下期繳款日一次付清價金。因被告於購買時要求於當年年底再將系爭商品寄出,故原告於96年12月7日將系爭商品寄送予被告。詎被告購書後,並未依約繳交任何款項,經原告於98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等情,為此依約(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4,910元(其中本金23,500元;違約金以分期欠款總額之1%計算,6期之違約金為1,410.元)及其中之23,500元自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6年1月26日係渠服兵役之休假日,渠為返家於臺中火車站候車時,原告公司業務員向渠推銷系爭商品,因渠不勝其擾,遂給付定金200.多元及填寫個人資料,然翌日即去電該業務員告知不欲訂購系爭商品,該業務員僅表示已為渠訂購後隨即掛斷電話,嗣原告於96年12月18日以宅配方式寄來系爭商品,渠即於當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以郵局掛號方式將系爭商品寄還原告,原告竟又於97年1月初寄來系爭商品,渠再以掛號方式寄還。渠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0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之規定,於7日內將系爭商品寄回,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郵局國內一般包裹託運單各1紙為證。
三、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為陳述如下:因光碟軟體等數位化商品只要拆封即有使用智慧財產之虞,故商品一經拆封即視為接受該軟體之授權條款,原告擔憂不肖人士將光碟拷貝後,謊稱不適用,故請客戶於購買前一定要詳閱所訂購之全套教材樣書,被告已於現場閱讀所訂購之光碟產品,並簽立全套光碟教材查閱滿意單後,方簽訂訂購單購買系爭商品,嗣後原告依約將系爭商品寄至指定之收貨地,故本件交易乃屬現場買賣,與實體商店之買賣相同;又被告已於現場簽立全套光碟教材查閱滿意單,若事後不欲購買,依訂購單約定條款第2條:「為維護貴公司(即原告)產品權利,本人(即被告)將確實閱讀樣品並同意拆封視同購買,決不以任何理由拒付遲付款項。」之約定,即應於收到教材後,不得拆封,7日內退回,以維雙方之權利,不應打開系爭商品封箱或仍執意試用7日,然被告寄回之系爭商品業已拆封,原告因此無法接受被告退貨之要求,故又將系爭商品交郵寄還被告。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產品介紹單」、分期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固堪信為真實。惟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訪問買賣,依同法第2條第11款之定義,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之所以為上開規定,係因在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情形,消費者通常事先並無購買商品之意欲,而係透過企業經營者銷售人員向消費者推銷商品,以使消費者對商品產生興趣,並引起消費者之購買慾望,然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服務之際,實際上往往無足夠時間可謹慎考慮該項商品或服務是否確實符合其需求,當場亦無其他同種類及性質之商品或服務可供消費者比較商品品質之優劣與價格是否合理,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在不足之時間內與面對銷售人員不斷遊說之壓力下,作成購買之決定,由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礙於壓力等種種原因,消費者之決策恐不夠周延,往往會購買一些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不合理之商品或服務而遭受損失,故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乃賦予消費者7日合理之猶豫期間,使消費者得於猶豫期間內依法解除契約。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所以對於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給予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其立法意旨本係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了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之一種例外性規定。依此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所謂7日之猶豫期間應以何時起算,應解釋為自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而言,始為合理。查本件被告係於臺中火車站前受原告公司銷售人員推銷系爭商品,雖係於試用過系爭商品之樣本後方交付定金、簽訂訂購單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公司所為該未經被告邀約所從事之銷售行為,使被告於未有充分考慮時間下面對有限資訊而允諾消費,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買賣無疑。原告稱「被告已於現場閱讀所訂購之光碟產品,並簽立全套光碟教材查閱滿意單後,方簽訂訂購單購買系爭貨品,嗣後原告依約將系爭貨品寄至指定之收貨地,故本件交易乃屬現場買賣」云云,自非可採。系爭買賣既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謂之訪問買賣,被告自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又原告雖以「訂購單」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為維護貴公司(即原告)產品權利,本人(即被告)將確實閱讀樣品並同意拆封視同購買,決不以任何理由拒付遲付款項。」,且被告已於「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產品介紹單」上簽名,同意「本套光碟為3D互動教學光碟,貴公司(即原告)為防光碟產品版權被拷貝,全套光碟教材本人(即被告)現場已查閱滿意,並簽名立具同意產品拆封視同購買,絕不以任何理由遲付拒付貨款。本人現場已確實查閱全套樣書滿意決定購買。」為由,主張被告已將收受商品拆封,依上開約定已不得辦理退貨(即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上開約定違反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受上開約定條款之拘束,而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次查被告於96年12月18日收受系爭商品,嗣於96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將系爭商品寄回原告,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及郵局國內一般包裹託運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認被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因被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不復存在,則被告對原告即不負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已不存在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於法無據,應不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