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柒參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柒參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景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月18日、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稱甲罪);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
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稱乙罪);又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以下稱丙罪)。乙、丙2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3號裁定減刑為4月、3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5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刑期自95年1月2日起算,於98年9月25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陳景福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0日16、17時許之某時,在新北市金山區、萬里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30日16、17時許之某時,在新北市金山區、萬里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景福於99年10月30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經警發覺前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車牌係失竊車牌,遂將陳景福攔下,陳景福棄車逃逸,旋遭警員逮捕,並於陳景福身上及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
0.673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景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74頁),並有白色粉末3包、透明晶狀物2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3包白色粉末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包透明晶狀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66、8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月18日、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0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673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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