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識達資訊軟體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策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識達資訊軟體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策略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分別向被告借用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行為可訾,惟念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採購之預算金額非鉅,暨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部分,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丙○○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該等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不諱,顯有悔意,足認其等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