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因停車位與 黃清輝 發生糾紛,而對黃清輝提起毀損及公然侮辱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黃清輝涉犯毀損等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8號案件審理在案。嗣林家慶於99年10月25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91號本院第12法庭審理時,明知於法庭上應僅就案情內容據理攻防,不可為與案情無關之人身攻擊,竟於法庭內有承審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行政人員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及不特定他人得隨時進入法庭內旁聽之狀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該審判期日進行至第38分43秒、第38分48秒及第43分9秒時,各以「現在社會上的敗類就這個樣子」、「社會上的敗類就這樣子!我就…我就這麼說!」、「為什麼我剛剛會罵他是敗類」等語,接續向承審法官指稱告訴人黃清輝,而以「社會上的敗類」及「敗類」等語辱罵黃清輝,而足以貶損黃清輝之人格、名譽及評價。
二、案經黃清輝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林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人黃清輝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於99年10月25日14時10分許,在本院第12法庭審理期日時,以被害人地位陳述意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初會講這句話是因為伊講的速度很快,之前的原因是黃清輝欺騙法庭說他單親帶小孩,黃清輝說謊對其女兒做最壞的示範。如果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就可以知道黃清輝全家大小當下都有看到,還在那邊罵人又當場踹車。黃清輝既然否認毀損及公然侮辱,這樣不是「社會上的敗累」嗎?黃清輝在開庭時說當初在和解庭時,有提出車子的賠償新臺幣15,000元,當場就說謊,我只能講「社會上的敗累」。「敗累」是引自 顏氏 家訓,意思是說你本身已經到了一定的年紀,一定的作為,怎麼可以到處惹事生非、欺騙別人、毀壞他本身的信譽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25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
91號本院第12法庭法官審理99年度易字第2288號案件時,在法庭內有承審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行政人員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及不特定他人得隨時進入法庭內旁聽之狀況下, 於庭訊 進行至第38分43秒、第38分48秒及第43分9秒時,各以「現在社會上的敗類就這個樣子」、「社會上的敗類就這樣子!我就…我就這麼說!」、「為什麼我剛剛會罵他是敗類」之言語,接續向承審法官指稱告訴人黃清輝乙節,業據告訴人黃清輝於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1、22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屬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99年度易字第2288號案件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偵卷第58至65頁),且觀諸被告於該庭期之陳述內容,被告先敘及黃清輝家中設有3台監視錄影機,並質疑告訴人黃清輝說謊後,即以「現在社會上的敗類就是這個樣子」、「社會上的敗類就這樣子!我就…我就這麼說!」等語向承審法官指責告訴人黃清輝;嗣經承審法官、檢察官當庭告知被告於庭上應以心平氣和態度陳述意見後,被告繼續陳述告訴人黃清輝並無道路使用權,竟以花臺佔用道路充為私人停車位,經警方到場處理,仍向員警表示該處為私有土地,繼而表示「為什麼我剛剛會罵他是敗類」,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向承審法官發表上開言論,且用以指稱告訴人黃清輝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敗類」一詞,係指「①敗壞同類,對群體有害。詩經''大雅'', 桑柔 :『大風有隧,貪人敗類』。
②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的人。如:『社會敗類』。漢''揚雄'' 太玄經 ,卷三。應三:『日彊其衰,惡敗類也』。儒林外史''第三十四回'':『諸公莫怪學生說,這少卿是他杜家第一個敗類』」,有教務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國語辭典對「社會敗類」一詞所為之解釋,乃指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之人,此與現今社會大眾在通念上,對於「敗類」一詞之理解,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之意義相符。又觀之被告以被害人地位陳述意見之前後陳述,僅於庭訊進行至第38分43秒及第38分48秒許,單純敘述「社會上的敗類」,而上開譴詞用語與陳述事實有別,被告於當日為該言詞陳述時,主觀上已知該等言詞要屬貶抑告訴人黃清輝之用語,亦據被告於上開侮辱言語發表後,繼於同日庭訊進行至第43分9秒時表明:「為什麼我剛剛會罵他是敗類」,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明知「敗類」可作為貶抑告訴人之詞句,仍表明「為什麼我剛剛會罵他是敗類」,其對告訴人黃清輝人格之貶抑,實難認係事實之評論,亦非指摘、傳述具體事實之誹謗犯行,足證被告以上開言詞指稱告訴人黃清輝,自足以貶損告訴人黃清輝之人格、名譽及評價。又本案案發地點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內,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黃清輝正處於該案承審法官公開審理上開案件之際,前揭地點屬承審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行政人員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及不特定他人得隨時進入法庭內旁聽之公共空間。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應屬無疑。
㈢又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
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固無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再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家慶於前案審理程序中,有以被害人地位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然此項發表言論而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被告林家慶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8號案件審理時,若認告訴人黃清輝於該案以被告地位所為之答辯均屬謊言,自可指陳其辯解如何與既存卷證不符,以供法院審認其犯罪嫌疑事實。況按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6條前段亦有明文。告訴人黃清輝於該案中既以被告地位應訊,依前開規定,本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權利,縱其所辯內容與被告林家慶認知不同或不符被告林家慶預期,被告林家慶亦不得以貶抑他人之用語辱罵告訴人黃清輝。被告林家慶於上開案件開庭審理時,認告訴人黃清輝為虛偽答辯,而以「敗類」一詞指摘告訴人黃清輝,已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尚非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講的『敗累』是很累的『累
』」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然依「顏氏家訓止足第十三」前後文之記載為「 周穆王 、 秦始皇 、 漢武帝 ,富有四海,貴為天子,不知紀極,猶自敗累,況士庶乎?」;此段翻譯為「周穆王、秦始皇和漢武帝的富裕到擁有天下,尊貴到身為天子,而不知道節制其極限,還敗壞自身的基業,更何況是一般的人士與百姓」,有顏氏家訓止足第十三及翻譯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如知引用顏氏家訓止足第十三中之「猶自敗累」,進而以「敗累」一詞指摘告訴人黃清輝,顯已充分理解「猶自敗累」之前後文及真實意義。惟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時,均以「現在社會上的敗類就是這個樣子」、「社會上的敗類就這樣子!我就…我就這麼說!」等語辱罵告訴人黃清輝,進而直言「為什麼我剛剛會罵他是敗類」乙語,足見被告於審判期日時,亦明確理解「敗類」一詞係用以辱罵他人之言語,而非援引「猶自敗累」之評述。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所陳述之「社會上的敗類」及「敗類」等語,均非引用顏氏家訓,其以前揭情詞置辯,應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本院勘驗筆錄中將「社會上的敗類」及「敗類」等詞記載為「社會上的敗ㄌㄟˋ」及「敗ㄌㄟˋ」,乃被告於前揭審判期日時究係以「敗類」辱罵告訴人黃清輝,或引用顏氏家訓中之「猶自敗累」一節,屬本案重要爭點。本院於尚未踐行審判期日應行之相關訴訟程序前,實難斷定被告使用之文字屬「敗類」或「敗累」,僅能忠實記載被告之發音在勘驗筆錄上,並標明注音符號。惟本案經審理後,已足認定被告係當庭以「社會上的敗類」言語辱罵告訴人黃清輝,而非引用顏氏家訓之「猶自敗累」。是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援引顏氏家訓所為之言論,併此說明。
㈤另被告於檢察官聲請勘驗法庭錄音光碟時表示:「我希望當
天審判筆錄光碟從頭聽到尾」、「因為如果沒有從頭聽到尾,沒有辦法瞭解我所講的是符合『顏氏家訓』」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惟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院依99年度易字第2288號99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已足以充分瞭解該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進行,無庸全部勘驗該次審判程序錄音光碟。況該次審判期日主要詰問被告之岳母 賴劉素琴 、配偶 賴玉卿 及妻舅 賴登昱 ,以明被告對上開車輛是否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與被告是否引用「顏氏家訓」無關,自無必要勘驗全部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又被告尚聲請傳喚書記官許千士,以釐清書記官許千士有無讀過顏氏家訓止足第十三及有無看過「敗累」等情。然被告於上開審判程序係以「敗類」辱罵告訴人黃清輝,而非引用顏氏家訓,已如前述。依此,書記官許千士於審判筆錄中記載「敗類」,核與被告表示之言詞相符,亦與證人許千士有無讀過顏氏家訓無關,本件待證事項既已明確,自無必要傳喚證人許千士,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程序以被害人地位表示意見時,於該次審判程序進行至第38分43秒、第38分48秒及第43分9秒時,以「現在社會上的敗類就這個樣子」、「社會上的敗類就這樣子!我就…我就這麼說!」、「為什麼我剛剛會罵他是敗類」等語辱罵告訴人黃清輝,被告上開3次之接續行為,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公然侮辱犯意,而以
3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公然侮辱告訴人黃清輝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
3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清輝間因刑事糾紛有所嫌隙,竟未以理性方式透過司法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於法庭上不為適當之攻防,竟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黃清輝,而辱罵告訴人黃清輝,足以貶損告訴人黃清輝之人格、名譽及評價,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