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紋選任辯護人陳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82、1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沛紋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統領百貨對面之麥當勞前,將其所有、前向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如 吳佳達吳嘉 君、 張庭維 等3人(下稱吳佳達等3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吳佳達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沛紋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吳佳達等3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沛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求職,方將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該自稱「陳經理」之男子,並不知悉該男子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吳佳達等3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吳佳達等3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第15882號偵查卷第28頁、第16181號偵查卷第7頁、第12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年3月27日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字(101)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資料各1份、及被害人吳佳達等3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5882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第16181號偵查卷第8頁、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所有上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況且,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帳戶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甚為明確。是縱果如被告所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云云,然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地點,亦未經過上述正常之面試流程,僅於網路即時通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聯絡後,尚未確定是否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自稱「陳經理」之不明人士,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其所稱之應徵方式與過程即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是否可信,已堪存疑。
㈢、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於奇集集網站與「信安公司」求職網頁及與「陳經理」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其網頁記載為「工作內容:到銀行辦理公司相關業務、工作地點:線上詳談(不指定哪裡都可以上班)」,對方與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中,已明確提及:「公司是做地下匯兌期貨業務、工作是幫公司領錢跟回帳給公司」、公司業務「算是有點偏門,但不算很違法」、「類似地下賭博業務」,而該工作內容中所稱之「回帳」,是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對方會計來當回帳、對帳使用,被告每日領的錢是要存到被告自己帳戶,對方會計再按日領出對帳,藉以隱匿、掩飾不法款項之實際流向,足徵被告與網路上不明人士對談之際,即已知悉其所提領之金錢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並明確知悉其所提供予對方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於100年12月26日經永豐銀行行員告知上開帳戶遭警示後,即向新北市鶯歌分局報警,並另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線上檢舉信箱報案,願意協助偵查,請求函查該檢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惟查,本件被害人吳佳達等3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時間係於100年12月23日20時19分至同日23時26分之間,被告遲至同年月26日始報警並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檢舉,顯係在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均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即在本件各金融機構帳戶皆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之後,尚不得憑此即認定被告即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解於其本件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況詐騙正犯取得他人帳戶進行詐騙,通常亦事先與提供者約定使用期限,待順利領得詐騙贓款後,即由提供帳戶者自行前往掛失或報案俾藉此脫免責任,已是現今常見之犯罪分工模式,故被告縱事後曾至警局報案或線上檢舉,或係為脫免刑事牽連或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之舉,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另聲請調閱其手機門號與「信安公司」職員所提供之聯絡電話之通聯記錄,以證明其確有以電話聯繫求職而遭詐騙提供帳戶乙節。然縱調取該通聯記錄,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曾以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但就雙方實際通話內容為何?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原因為何?均仍無從證明,故此部分同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吳佳達等3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吳佳達等3人為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自屬非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6181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被害人即│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次│告訴人│││新台幣)│戶│├─┼────┼───────────────┼─────┼─────┼───┤│1│吳佳達│100年12月23日19時許,詐騙集團│100年12月│30,000元│被告吳││││撥打電話向吳佳達佯稱其先前在網│23日20時19││ 沛紋永 ││││路購物簽收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分││豐銀行││││提款機操作取消,致吳佳達陷於錯│││桃園分││││誤。││││├─┼────┼───────────────┼─────┼─────┤帳號:││2│張庭維│100年12月23日21時許,詐騙集團│100年12月│29,988元│807-0││││撥打電話向張庭維佯稱其先前在網│23日22時41││110040││││路購物誤設為自動按月分期扣款,│分││018951││││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1││││致張庭維陷於錯誤。│100年12月│30,000元││││││23日23時06│││││││分││││││││││├─┼────┼───────────────┼─────┼─────┤││3│ 吳嘉君 │100年12月23日22時許,詐騙集團│100年12月│26,998元│││││撥打電話向吳嘉君佯稱係其先前在│23日23時26││││││網路購物誤設為自動扣款,需依指│分││││││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致吳嘉│││││││君陷於錯誤。│││││││││││└─┴────┴───────────────┴─────┴─────┴───┘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82號101年度偵字第16181號被告吳沛紋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63巷10號居雲林縣崙背鄉○○村○○路15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紋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速食店前,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經理」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吳沛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一)100年12月2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吳佳達,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簽收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吳佳達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依指示無褶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吳沛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二)同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庭維,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誤設為自動按月分期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張庭維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2時41分許、23時6分許依指示轉帳2萬9,988元、3萬元至吳沛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三)同日22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嘉君,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誤設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吳嘉君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6分許依指示轉帳2萬6,998元至吳沛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吳佳達、張庭維、吳嘉君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佳達、吳嘉君、告訴人張庭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張庭維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吳嘉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吳沛紋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所指定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藍海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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