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家慶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一00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如附件所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三、經核被告如附件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①「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亦即有證據能力,非必有證據證明力;而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亦難謂係否定其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告訴人 黃清輝 偵訊陳述及卷內書面證據,業經原審於審理時一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在原審之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2、32頁),雖曾陳稱告訴人黃清輝所言不對云云,亦僅爭執其證明力,尚非可憑以據為被告係否定告訴人黃清輝偵訊陳述之證據適格之判斷。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文,一般民眾是不知道法條用語用意用法的,如此不平等的寫在判決理由說「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略),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這種不平等的論述在法院對被告是屢見不鮮,對於沒有錢請律師的被告是極不公平的競爭,法律是用來欺負弱勢及外行人用的。被告非法學出身無法理解法律技巧,但被告在偵察庭及本察庭(應係原審法庭之誤載)均有陳述ㄌㄟˋ為累而非類字,但均不被採信,怎可以此說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應係告訴人之誤載)於偵訊時之證述,而卷內之書面證據所指為何物法官並未提示云云,似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淆,顯係誤解法律所為之爭執。②又被告上訴意旨謂其係用敗累,出自 顏氏 家訓止足第十三的猶自敗累;法官勘驗光碟錄音只勘驗部分,未依其要求從頭聽到尾;黃清輝自以為道路用地是自己所有,不願其他鄰居停車於其屋旁道路用地上...黃清輝所作所為符合 顏氏家 訓所言敗累,敗壞自身信譽於鄰里間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家慶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犯行,係依憑告訴人黃清輝之偵訊證述(見偵查卷第21、22頁),且經原審勘驗99年度易字第2288號毀損等案件於99年10月25日下午2時10分公開審理程序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範圍自檔案時間38分19秒起至46分12秒止,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背面)、99年度易字第2288號案件審判程序筆錄影本(見偵查卷第58至65頁)、復有教務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2頁)及顏氏家訓止足第十三及翻譯(見偵查卷第37頁)等可資憑證,以接續犯論以公然侮辱一罪,處役拘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林家慶因停車位與黃清輝發生糾紛,而對黃清輝提起毀損及公然侮辱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黃清輝涉犯毀損等罪嫌提起公訴,由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2288號案件審理,於99年10月25日14時1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2法庭審理該案件,被告林家慶以被害人地位表示意見時,於法庭內有承審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行政人員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及不特定他人得隨時進入法庭內旁聽之狀況下,於該次審判期日進行至第38分43秒、第38分48秒及第43分9秒時,各以「現在社會上的敗類就這個樣子」、「社會上的敗類就這樣子!我就…我就這麼說!」、「為什麼我剛剛會罵他是敗類」等語,接續向承審法官指稱黃清輝,而以「社會上的敗類」及「敗類」等語辱罵黃清輝,衡諸現今社會大眾通念對於「敗類」一詞之理解,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之意義,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地點陳述上開言詞,係對黃清輝人格之貶抑,而非事實之評論,已足以貶損黃清輝之人格、名譽及評價,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又黃清輝於該案既以被告地位應訊,本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權利,其所辯內容與被告林家慶認知不同或不符被告林家慶預期,被告林家慶亦不得以貶抑他人之用語辱罵黃清輝,被告林家慶認黃清輝為虛偽答辯,而以敗類之詞指摘黃清輝,已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非善意發表言論,並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被告林家慶所辯:我講的ㄌㄟˋ為累而非類字,出自顏氏家訓止足第十三的猶自敗累等各節,如何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原判決並說明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依卷附99年度易字第2288號99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已足瞭解該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進行,況該次審判期日主要係詰問被告之岳母賴劉素琴、配偶 賴玉卿 及妻舅 賴登昱 ,以明被告對上開車輛是否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與被告是否引用「顏氏家訓」無關,又書記官許千士於審判筆錄中記載「敗類」,核與被告林家慶表示之言詞相符,亦與書記官許千士有無讀過顏氏家訓無關,故認無必要勘驗全部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及無必要傳喚證人許千士等情,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非具體之上訴理由。③被告雖以其家中有小孩5人,本身待業中等情,上訴求予緩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第6609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判決審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清輝間因刑事糾紛有所嫌隙,竟未以理性方式透過司法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於法庭上不為適當之攻防,竟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黃清輝,而辱罵告訴人黃清輝,足以貶損告訴人黃清輝之人格、名譽及評價,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20日,經核亦屬妥適,參以上開99年度易字第2288號判決黃清輝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5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清輝)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或失當之情事。又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0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依其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自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或係誤解法律所為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形式上雖有指摘,然並不影響原審判決結論之認定,均非上訴之具體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