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榮
徐郁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方式,賠償徐郁清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完畢。
徐郁清無罪。
事實
一、徐建榮於民國101年1月9日上午約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北方向車道(下稱員山路北向車道)行駛,於同時分35秒時駛至員山路與連城路交岔路口時,因其員山路之路口號誌為綠燈,欲自其行駛之員山路北向車道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連城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之行車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定,於同時分36秒穿越該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時,隨即向左行駛而左轉,除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為左轉外,更占用來車道,恰有騎乘牌號碼JH3-779號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南向車道直行之徐郁清,約於同時分34秒自該南向車道駛入該交岔路口直行,並約於同時分36秒穿越該交岔路口中心後,於同時分37秒駛近銜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處時(徐郁清上開行駛距離,即約同連城路路寬,約20.2公尺,換算徐郁清行車速度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徐建榮重機車遂於穿越該行人穿越道甫駛入交岔路口內時,以其機車車頭撞擊徐郁清機車車頭部位左側車身,造成二車均人車倒地,徐郁清經於同日8時19分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後,診斷受有「腦震盪、左髕骨之骨折、上唇之撕裂傷約1公分、右上側門牙斷裂、兩門牙及左上門牙挫傷、牙齦腫脹、左膝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而徐建榮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後,向警坦承其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徐郁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暨合法調查部分:㈠本案認定被告徐建榮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下列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⑵告訴人徐郁清於偵查中之陳述、⑶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之徐郁清於事故當日送醫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徐郁清診斷證明書)、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與現場採證照片(含本院函請重繪之事故路段現場圖及現場照片)、⑸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暨影像翻拍畫面。
㈡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是就非屬傳聞證據之上開⑴所示之被告陳述、⑸所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查均有證據能力。而就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⑵所示之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異議,且均未聲請對告訴人之陳述行使其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上開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查係醫院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依病患就診過程中例行性記載之病歷資料所謄寫之證明文件,是該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可信性極高,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上開⑷所示之各該圖表及相片,查係員警依目睹之現場狀況繪製、記載及依己意取景拍攝之資料,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性質,惟被告就各該資料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本案被告徐建榮就其騎乘機車於本案交岔路口左轉時撞擊告訴人徐郁清機車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不爭執,除與告訴人徐郁清指訴之情節相符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與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無誤,而徐郁清因本案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依本院勘驗該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影像檔案,並依該路口
之現場圖,以偵查卷第26頁反面、27頁編號8、10現場照片(下稱偵查卷編號8、10照片)所示之各照片左下方行人穿越道前方之地面圓形蓋為基準,參照同卷第25頁反面編號3、4所示之被告機車出現位置,被告機車出現於螢幕處,查係上開編號10照片所示之該行人穿越道之自照片右邊路邊起由右向左第四塊白色長條塊(下稱編號10照片右起第四白條。以下就涉及此行人穿越道上之位置,均依此格式簡稱)之位置,該處顯係徐郁清機車所屬之該南向車道道路範圍。另依該路口影像所示之事故前之該路口車輛行進動向,除於影像開始時之07:45:08至07:45:34之員山路北向車道於停等路口號誌時有北向機車占用至該螢幕所示之該全部行人穿越道外,於路口號誌轉變該處停等車輛駛離疏解車潮後,自07:4
5:43至案發之07:46:37時止,員山路南、北向車道之直行車輛行駛狀態,其北向車道直行之汽機車所穿越之最靠路中之該行人穿越道之白色長條塊,係約於上開編號10照片所示之由右向左之第六、七之白色長條塊間(即編號10照片右起第
六、七白條間),而其南向直行之汽機車則係自同照片之第
四、五之白色長條塊間(即編號10照片右起第四、五白條間)駛離螢幕,是依上開影像內容,足堪認定被告確係於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時間,於至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即已有向左行駛之左轉行為,而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規定之情形,可確認被告本案行車確有疏失存在(更詳細行車動向,可參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三、㈢所示)。
㈢被告既有上開所示之行車疏失,而告訴人亦因被告其行車疏
失而受撞擊致傷,是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傷,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構成過失傷害罪,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徐建榮因事實欄所示之行車疏失致撞擊告訴人徐郁清,使徐郁清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案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斟酌其於犯罪後雖坦承疏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其身體亦似因本案事故傷勢之後遺症而已半身癱瘓受有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另考量本案依其過失情節及違規行車之危險性,固可達於有期徒刑程度,然過失犯有期徒刑雖不構成累犯前科,惟有期徒刑仍屬影響個人名譽之前案紀錄,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犯後坦承其疏失,且其身體亦似因本案事故傷勢之後遺症而已半身癱瘓,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斟酌被告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
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之認本條項款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之判決要旨參照),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以「徐建榮於民國101年1月9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防汛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與連城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員山路左轉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適徐郁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員山路往防汛道方向直行至該處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當場與徐建榮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其中徐建榮因此受有脊椎損傷合併脊髓病變,導致大小便失禁及下肢癱瘓之重傷害;徐郁清則受有腦震盪、左髕骨之骨折、上唇之撕裂傷約1公分、右上側門牙斷裂、兩門牙及左上門牙挫傷、牙齦腫脹、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徐郁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書雖以被告徐郁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為被告構成過失犯行之依據,而告訴人徐建榮另指訴被告有行車過快之不當云云,惟查:
㈠行車時速之每秒行車距離,查係如下:
⑴行車時速10公里,每秒約行駛2.77公尺。
⑵行車時速20公里,每秒約行駛5.55公尺。
⑶行車時速30公里,每秒約行駛8.33公尺。
⑷行車時速40公里,每秒約行駛11.11公尺。
⑸行車時速50公里,每秒約行駛13.88公尺(市區○○道路行車速限上限)。
⑹行車時速60公里,每秒約行駛16.66公尺。
㈡本件依本院勘驗該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影像檔案,並依該路口
之現場圖,被告係約於00:46:34自員山路南向車道駛入交岔路口直行,約於00:46:36穿越該交岔路口中心,於00:46:37駛近偵查卷編號8、10現場照片所示之編號10照片右起第四白條前處,遭告訴人機車撞擊,而該交岔路口內之連城路總路寬約20.2公尺(依各車道寬總計,未計算路中分隔島寬度),參酌機車倒地位置距該行人穿越道約1.5公尺(依上開照片所示之被告倒坐在地位置,以通常人身高為基準之估側),可認被告機車係約於3秒期間行進約18至20公尺,依此可推算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間,顯難認被告有車速過快情形,是告訴人指訴被告行車速度過快云云,顯難採認。
㈢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上
開證據所得之被告行車速度,另斟酌理由欄壹、二、㈡所示之告訴人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行車動向、告訴人機車出現位置及二車碰撞位置等事證:
⒈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螢幕時(影像時間00:46:36),係已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在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即編號10照片右起第四白條處位置),依偵查卷編號10照片所示之員山路北向車道於該路口停止線與該路口行人穿越道距離(依同照片所示之該距離約有一部機車停等紅燈之事實)、及監視錄影影像所示之告訴人機車係出現於偵查卷編號10照片右起第四白條處等之事證,可推認告訴人機車係穿越停止線後,隨即搶先左轉隨即駛至編號10照片右起第四白條處。
⒉於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螢幕時(影像時間00:46:36),被告機
車係已穿越該交岔路口中心,距穿越該路口約僅一、二車道寬距離(即約3.5至7公尺,參照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編號2、3現場照片),其後約於1秒內即在距該行人穿越道約1.5公尺處,遭告訴人機車碰撞。
⒊依上開所示之二車當時之行車動向,被告機車係無超速直行
穿越該交岔路口車輛,於告訴人機車穿越路口停止線搶先左轉行至行人穿越道時,其係已經穿越該交岔路口中心,而將近穿越該路口,與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約僅距一、二車道寬(
3.5至7公尺)距離,依其行車速度約未達1秒路程。⒋是依上開事證,本件肇事過程,依被告行車角度並對告訴人
為最有利認定,可描述為被告騎乘機車未違規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於穿越該路口中心後距銜接路口行人穿越道約2秒車程時,告訴人機車於其左前方之對向車道穿越停止線後搶先左轉占用其車道,於被告機車距銜接路口未達1秒路程時,告訴人機車已近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其後被告機車即遭告訴人機車於路口內之其行駛車道撞擊。
⒌依此過程,除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任何迴避可能性外,本件被
告既未違規行車,且約係於遭受撞擊前2秒時,告訴人以違規行車方式突然自其左前方出現,於事實上顯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且就規範評價而言,亦無從苛責被告有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車前狀況或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亦即,被告既未違規行車,而本件肇事原因即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突然出現被告行車前方,且依二車行距及行車相對速度,為通常人反應時間所不及反應及為迴避,是規範上自難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更難苛責被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迴避行為,是自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存在。
㈣綜上事證,依本件事故過程,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存在,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告訴人之指訴,均難採認。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