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宜佩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代理人 楊榮元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葉漢中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林新峰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代理人 蕭郁穎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李宜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宜佩不予免責。
理由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
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為消債條例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修正後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板院 清民儉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4
號函(見本院卷第17、18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應於
2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及於同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1年10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甲○○稱:聲請人為單親媽媽,98年7、8月份雖協助朋
友擺攤工作,每月按業績計算收入約2萬元,然其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須負擔房租6,000元、伙食費7,500元(平均每日250元,一餐一人約40元)、子女註冊費及生活費3,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費500元、電費1,000元及瓦斯費500元等等,依台北市最低消費水準而言仍入不敷出,且還尚未計算健保費等必要開銷,聲請人無法再負擔銀行所提出之還款金額,故於98年11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鈞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8年6月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再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7號裁定不免責,惟該不免責事由係發生於00年至90年間,不合於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規定,雖部分相對人主張該期間之計算應依修正前之規定,由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起算,顯係誤解法律精神及條文之錯誤說法,其所列舉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判決理由更未支持上開錯誤見解,聲請人爰聲請依據修正後消債條例之規定,准予聲請人免責。又相對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請調查聲請人之出入境紀錄,認可能有出國旅遊等奢侈浪費之情事,惟聲請人僅出國兩次,一次為80年間前往大陸,當時聲請人並無債務問題,一次為97年應雇主要求前往香港批貨,僅停留3、4日,故不應以此認做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90頁)㈡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稱:
⒈本公司自清算終止後所得之分配額為零,且又無從得知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狀況及必要之生活支出,請鈞院之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並請債務人提出其生活必要支出之說明書,以利法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條件。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規定,並非賦予債權人須舉證證
明債務人應予不免責,既相對人依鈞院喻示並善盡應盡之義務仍無法舉證證明,則法院自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於99年5月19日出境並於99年5月24日返國,有出入境查詢結果瀏覽可按,是聲請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應予以不免責之情形。
⒊債務人不願協議協商且逕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意思,請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⒋債權人願提供符合優惠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34頁)㈢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稱:聲請人
從事消費行為應有詳實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然聲請人明知其無力負擔高額借貸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各債權人辦理借款使用並逾期未清償,顯見聲請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本件聲請人僅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之行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應予不免責之情形。又聲請人正值壯年,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稱:依據99
年度消債聲字第137號裁定,鈞院調查債務人借款之用途,惟債務人並未說明,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規定。鈞院前裁定有記載聲請人沒有收入,惟聲請人於101年10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時自陳從98年7、8月份開始在士林夜市有擺攤之收入,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㈤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稱:債務人
未衡量自身能力即為旅行社等高額奢華、娛樂消費,非正常人之生活型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又消債條例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然本件聲請人經鈞院98年12月2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嘉義地方法院101消債聲第3號民事裁定可參)。鈞院前裁定有記載聲請人沒有收入,惟聲請人於101年10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時自陳從98年7、8月間開始在士林夜市有擺攤之收入,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稱:聲請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中預借現金,護膚美容、3C電子產品等之消費行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聲請人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仍持續消費致債務增加。聲請人正值壯年,其日後之生產力、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期待,再按消(見本院卷第34頁)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仍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免除積欠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稱:聲請人
明知無能力負擔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使用,積欠金額僅為35,385元,金額非鉅卻拒不還款,堪認有本條例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應予不免責裁定規定之適用。又消債條例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然本件聲請人經鈞院98年12月2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嘉義地方法院101消債聲第3號民事裁定可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稱: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8款之規定,係指生活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的程度、或心存僥倖以盲目而無所依據的以小支出而博取一個偶然、湊巧甚或根本不存在的大利益,因而致使自己負擔更大之債務外,亦應檢視債務人從事該消費行為或金錢借貸行為時有無詳實之清償計畫,如債務人僅抱以先使用借款,不能償還也無妨,或者為隱匿自己之財產,編造不實之所得,希冀以較低之薪資收入規避應負擔償還之債務,凡有前開所述心態下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則相對人以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8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相對人認公允之判斷標準,仍應以各債務人主觀上之內部意識表現於外之行為為判斷基準,債務人是否確已盡其所能工作已增加收入,並確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支出等要素綜合判斷。復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若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除有擔保債權人外之普通債權人仍須受有各自債權百分之20以上之清償後,債務人如真因後來所生之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真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退步言之,清算處分債務人財產各債權銀行並未受償之前提下,審酌本案聲請人情況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銀行權益之公允,縱對聲請人為不免責裁定,亦非致其日後完全不能再為救濟之機會與管道,是應不予免責之裁定。又鈞院前裁定有記載聲請人沒有收入,惟聲請人於101年10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時自承從98年開始在士林夜市有擺攤之收入,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稱:債務人正值
青壯之年,且身體康健,具有工作能力,實應積極尋求固定的工作及收入來源以償還負債,其無工作收入僅係規避消債條例之限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事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6月1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7號裁定本件聲請人不免責之事由,確以其清算前即89至90年間有過度消費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奢侈浪費情事,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本件債務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年8月31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其自陳其於98年12月28日開始清算後
每月約有2萬元之薪資收入。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應以11,83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基本生活支出之金額費用計算應為合理。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單獨監護其未成年子女吳OO(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按(附於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卷第23頁),按債務人應為1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1,832元,合計應扣除額為23,664元(計算式:11,832+11,832=23,664)。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扣除上述扣除額後,未有餘額(計算式:20,000-23,664=-3,664),從而,本院裁定聲請人於98年12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自毋庸再行審查聲請人清算程序是否已受分配低於聲請人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必要生活費之數額,相對人名豐公司主張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應予以免責云云,自有誤會。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是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至於相對人金聯公司、新誠公司、玉山銀行、滙誠公司、遠東銀行主張聲請人奢侈浪費之消費內容,及新誠公司、玉山銀行、中信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即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表(本院99年消債聲第137號卷第33-42、44、52-103頁),皆為91年間之消費紀錄,惟聲請人於98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清算,前開消費紀錄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顯與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債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並不足採。
㈣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中信銀行、新誠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㈤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勢
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甚明。依聲請人於98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清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96年11月26日至98年11月26日間),並無工作且須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其所有家庭支出包括租金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24,000元皆靠家人供應,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按(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卷,第8頁),惟聲請人於101年10月23日到庭自陳於98年7、8月開始有擺攤收入每月約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101年10月
23日筆錄),再者,聲請人98、99年度各有薪資收入10,416元、2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是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聲請人並未於清算程序中(98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至99年6月1日終止清算程序)陳報上揭收入,從而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余承佳